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並補充為:「於90年6 月12日因續執行而移出戒治所,而於91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8 、9 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95年4 月25日某時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犯、累犯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4 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而於94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所為係自戕一己之身心,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 │」或「包括的一│ │ │ │ │ │罪」情形,可認│ │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 │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 │→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 │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 │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 │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 │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 │ │ │ │累犯論。 │但前所犯之罪含│ │ │ │ │ │依軍法而犯之罪│ │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 │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 │ │ │ │ │罰之執行效果得│ │ │ │ │ │以互代之擬制累│ │ │ │ │ │犯之規定。 │ │ ╠═══╤══╪═════════════╧═════════════╧═══════╪════╡ ║整體比│舊法│依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累犯。 │舊法較有│ ║ ├──┼───────────────────────────────────┤利 │ ║較結果│新法│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累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