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進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進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為「姜進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 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續執行徒刑),於91年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第11行「100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倒數第1 行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姜進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 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1年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
三、核被告姜進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為1.82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四氯大麻酚、愷他命、海洛因及硝甲西泮成分,有該醫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案可查【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附卷之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310頁,下稱訴字卷】)、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各為0.192、0.183、0.172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則分別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1年12月4日編號00000-000、253、254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詳訴字卷第341至34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均供陳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的,伊沒有施用過等語明確,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係其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951、17956、19570、23216、2761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屬他案證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VITA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內含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 │ │
├──┼────────────┼────┤
│ 2 │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內無│ │
│ │SIM卡) │ │
├──┼────────────┼────┤
│ 3 │電子磅秤 │ 1台 │
├──┼────────────┼────┤
│ 4 │白色粉末 │ 1包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 3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姜進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進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
、5 月、3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於100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11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
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進島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101-44 號)及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進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