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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各為零點零陸公克、零點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參拾玖個、斜口勺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塑膠吸管參支、削尖杓子(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毒癮,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5日某時經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起至95年4 月15日23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5巷2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06公克、0.75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05公克、0.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夾鏈袋39個、斜口勺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另於95年4 月18日經警再次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夾鏈袋1 包、塑膠吸管3 支、削尖杓子(塑膠吸管)2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先後2 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12日、95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 紙附卷可按;

㈢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43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15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為憑。

㈣另有夾鏈袋39個、斜口勺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包、塑膠吸管3 支、削尖杓子(塑膠吸管)2 支扣案可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是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25日某時經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惟未經起訴之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06公克、0.75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05公克、0.73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夾鏈袋39個、斜口勺1 支、玻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塑膠吸管3 支、削尖杓子(塑膠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只論以一罪,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較為有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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