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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2人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2 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又本件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詐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其本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微,惟念渠等已賠償部分損失,非全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 條第1項、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9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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