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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4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阿爾卡特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國際線停車場之某手推車上,拾獲乙○○遺失之公事包1 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SIM 識別卡、護照、通行證、美金、港幣、人民幣、國畫、美金、港幣、人民幣、筆記本、通訊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事包及其內之物品,攜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予以侵占入己,再自該公事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內含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SIM 識別卡1 張)後,將公事包棄置於停車場旁,進而基於使用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及SIM 識別卡,以達免繳行動電話門號租金及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 日16時41分22秒起,至同月5日凌晨2 時3 分40秒止,使用上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撥號,並自同月5 日凌晨2 時14分56秒起,至同月6 日16時41分22秒止,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SIM 識別卡置入其所有阿爾卡特(ARCOA)廠 牌手機內(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連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該SIM 識別卡所代表之無線電磁信號,要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信服務,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將通信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乙○○之帳單內,以此無線方式,在高雄市小港地區,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4 元。嗣因乙○○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發現異常,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在高雄小港機場從事證照查驗之警員王順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手機照片2 幀,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台灣大哥大用戶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就拾獲被害人乙○○所有之公事包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使用附表1 編號1至2 所示之手機及SIM 識別卡,以及將該SIM 識別卡置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再以門號撥號啟動SIM 識別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而與他人通話,使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他人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乙○○遺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1 支及SIM 識別卡1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公事包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供承將乙○○遺失於手推車上之公事包,連同公事包內之物品,一併攜至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上,顯就該公事包及其內裝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事後將公事包連同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棄置在停車場,要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行為,與被告拾獲公事包及其內之物品之初,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侵占乙○○遺失之公事包及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及SIM 識別卡之目的,在於持以撥打該SIM 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乙○○遺失之公事包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乙○○之財產權益後,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以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不僅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更使得行動電話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用之風險,迄今仍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因盜打他人電信設備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184 元,金額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持以使用之阿爾卡特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乃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乙○○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手機1 支,雖曾遭被告拾獲而用以充作其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然該手機係屬乙○○所有,且乙○○亦為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之被害人,若僅因被告使用乙○○之手機盜打,而認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將該手機併予宣告沒收,將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限制乙○○之財產權,而衍生電信法第60條是否違憲之疑問。本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並參照最高法院94台上6587號判決意旨謂:「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因認基於相同之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之法律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既屬乙○○所有,則該手機是否係屬電信法第60條之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之電信器材,自應視乙○○持有使用該手機是否屬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為斷,因乙○○以該手機配合以其名義申請之SIM 識別卡使用,係屬合法、正常之使用,並無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事,從而,尚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2 所示之SIM 識別卡1 枚,為被告盜用之他人電信設備,並非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亦非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1   │易利信(ERICSSON)廠牌K300i型之手機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           │
├──┼──────────────────┼───────┤
│3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
├──┼──────────────────┼───────┤
│4   │通行證                              │1張           │
├──┼──────────────────┼───────┤
│5   │港幣                                │不詳          │
├──┼──────────────────┼───────┤
│6   │美金                                │不詳          │
├──┼──────────────────┼───────┤
│7   │人民幣                              │不詳          │
├──┼──────────────────┼───────┤
│8   │國畫                                │1幅           │
├──┼──────────────────┼───────┤
│9   │筆記本                              │大、小各1本   │
├──┼──────────────────┼───────┤
│10  │通訊錄                              │1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