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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60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對其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竟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6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內,對金將公司公然指稱「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足生損害於金將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金將公司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95年3 月21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及「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指明特定對象,且金將公司以音樂著作之藉口於南部地區要求鉅額賠償金,為報紙及大眾所唾棄,被以音樂流氓之名稱指稱,伊於民事訴訟答辯中係就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引述報紙之指述,為合理引述,應屬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善意之範疇云云。經查:

㈠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94年11月23日16時許,在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被告確實提及「…經濟部也知道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經濟部他知道這些問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 年5月11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94他6703卷第33頁),且該次庭訊到場之當事人除被告外(亦為該案之被告),並有告訴人(為該案之原告)之代理人甲○○到庭,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高雄地院簡易庭94雄簡14 64 號於94年11月23日庭訊時說金將是音樂流氓,伊在場聽聞等語(詳94他6703卷第8 頁),且有上開案件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影本卷),被告上開陳述係於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針對在場之告訴人之陳述而為回應,自係以告訴人為指稱之對象,亦屬無訛。被告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法庭內,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應堪認定。

㈡查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表示對他人輕視之態度使人難堪,被告以「文化流氓」一詞侮辱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刑法就公然侮辱之行為設有刑罰處罰,其理由在於即便他人有該等事實,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和諧,亦不得對其人公然辱罵;是尚非可以該指述之內容係屬事實,遽認足以阻卻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原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上開規定,罰金最低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刑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他人,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並未指明特定對象、係就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合理引述報紙之指述,可阻卻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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