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
63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
年度偵字第24459 號、24421 號、27296 號、28844 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之審判,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財物,嗣經警方先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林水秀、丁○○、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遭竊物品相片11張存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累犯外,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楊益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所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附表2 至5 所為竊盜犯行併予審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失,行為至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併案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有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被告即共犯楊益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日 │ 地點 │行為人│ 竊取方式 │ 竊取之財物│被害人│ ├──┼─────┼───────┼───┼─────┼──────┼───┤ │ │94年9月14 │高雄市鼓山區鼓│楊益龍│楊益龍騎乘│不鏽鋼白鐵圓│戊○○│ │ 一 │日16時30分│山一路53巷口 │乙○○│車號ZFQ-23│桶(價值約 │ │ │ │許 │ │ │5號機車搭 │5000元) │ │ │ │ │ │ │載乙○○,│ │ │ │ │ │ │ │並由乙○○│ │ │ │ │ │ │ │下車徒手行│ │ │ │ │ │ │ │竊,並將竊│ │ │ │ │ │ │ │得之物運至│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花用 │ │ │ ├──┼─────┼───────┼───┼─────┼──────┼───┤ │ 二 │94年10月20│高雄市三民區中│乙○○│徒手竊取機│車號YVT-872 │庚○○│ │ │日19時許 │華2路341巷口 │ │車代步 │號機車,廠牌│ │ │ │ │ │ │ │光陽,引擎號│ │ │ │ │ │ │ │碼CAKD211057│ │ │ │ │ │ │ │(價值約6000│ │ │ │ │ │ │ │元) │ │ ├──┼─────┼───────┼───┼─────┼──────┼───┤ │ 三 │94年11月22│高雄市三民區愛│乙○○│ 以自備之 │車牌YSL-575 │陳林水│ │ │日上午5時 │國陸家樂福賣場│ │ 鑰匙竊取 │號,廠牌為山│秀 │ │ │許 │旁 │ │ 機車代步 │葉牌,引擎號│ │ │ │ │ │ │ │碼3NT-032507│ │ │ │ │ │ │ │號重機車(價│ │ │ │ │ │ │ │值約4000元)│ │ ├──┼─────┼───────┼───┼─────┼──────┼───┤ │ 四 │94年11月23│高雄市鹽埕區建│乙○○│騎乘車號 │ 動力方向汞2│丁○○│ │ │日15時許 │國4路81號前之 │ │YSL-575號 │ 個、廢鐵10 │ │ │ │ │騎樓 │ │之贓車,以│ 斤(價值407│ │ │ │ │ │ │徒手方式竊│ 0元) │ │ │ │ │ │ │取,並將竊│ │ │ │ │ │ │ │得之物放置│ │ │ │ │ │ │ │於上開機車│ │ │ │ │ │ │ │之腳踏板上│ │ │ │ │ │ │ │,欲前往變│ │ │ │ │ │ │ │賣時為警查│ │ │ │ │ │ │ │獲 │ │ │ ├──┼─────┼───────┼───┼─────┼──────┼───┤ │ │94年12月11│高雄市鹽埕區北│乙○○│白天侵入無│吊冰用吊把1 │丙○○│ │ │日12時許 │斗街35號3樓 │ │人居住且無│支、切衛生冰│ │ │ 五 │ │ │ │門窗的工廠│用品1支、變 │ │ │ │ │ │ │內,徒手竊│電箱鐵片1000│ │ │ │ │ │ │取,並已得│片、電箱固定│ │ │ │ │ │ │手 │夾5片、電纜 │ │ │ │ │ │ │ │線5捲(價值 │ │ │ │ │ │ │ │20000元) │ │ └──┴─────┴───────┴───┴─────┴──────┴───┘ ┌───────────────────────────────────────────────┐ │附表二: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 變更者,亦同」。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 │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之範圍予以限縮│適用新舊│ │ │為正犯」。 │正犯」。 │,不及於「陰謀│法均構成│ │ │ │ │」、「預備」等│共犯,新│ │ │ │ │行為階段。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累犯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 │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成累犯,新舊法│犯,應逕│ │ │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規定互歧。且新│行適用新│ │ │ 。 │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法復另行增訂強│法 │ │ │2.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定。 │ │ │ │ 適用之」。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 │ 論。 │ │ │ │ │ │2.修正後刑法第49條:「累犯│ │ │ │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 │ │ │ │ │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 │ │ │ 。 │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 (此部分適用新法), 惟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連續犯之認定、│ │法定刑加重方法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而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