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8 日94年度簡字第6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2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 月30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E-887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94年9月2 日上午5 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北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丁○○)及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警卷第6 、7 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及鑰匙1 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經多次竊盜罪刑之判決與執行,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判決未及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實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545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4年4 月17日夜間9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623 巷31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8F-233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被告與該男子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恐嚇稱:欲取回汽車,需付款新臺幣2 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在被害人尚未進行匯款前,即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住在台南縣龍崎鄉牛埔村8 鄰5 間7 號之許美玉發現被告於該處徘徊,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被告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7 月16日止,連續犯有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同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在卷可按。則併案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之竊盜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復係在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案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竊盜犯罪事實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認併案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恐嚇取財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是併案意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從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間,成立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