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58號所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88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下午5時許,夥同綽號「阿賢」等7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1 號,與乙○○商討債務問題,詎丙○○因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竟與其中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其中2 名成年男子分別架住乙○○之脖子,再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毆打乙○○之臉部及胸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嗣丙○○與前開7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押上車號不詳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並載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72 號5 樓「中華全國新聞記者協會」(下稱記者協會)辦公室繼續談論債務問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丙○○取得乙○○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後,始讓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證據(含乙○○、甲○○、楊宏吉於檢查事務官前之證述、楊宏吉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45、92頁,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係就乙○○、甲○○於警察局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因債務問題拉扯而傷害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至告訴人家中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因告訴人氣焰囂張,伊一時失率而為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因恐事情鬧大,才邀伊與阿賢、黑仔到記者協會辦公室,並未妨害自由,否則告訴人不可能在記者協會請告訴人兒子報警,且協議書亦是告訴人自願簽名,證人楊宏吉亦未獲悉告訴人有遭妨害自由之意思,顯見告訴人指述明顯誇大不實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9 月30日下午,被告帶了6 、7 個人至凱旋一路201號現場,有2 個人將伊架起來,其中1 人及被告一直打伊胸部、頭部,並將伊帶上一部車子與另一部載有被告帶來之人之車子一同前往記者協會,當日伊並未同意要去楊宏吉理事長之辦公室,在辦公室內有伊、被告、楊宏吉、「阿賢」及一位不認識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97頁)。另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伊當日下午在高雄市○○○路201 號現場與乙○○談生意,突然有7 、8 個人來,與乙○○談7 、8 分鐘後,該人說乙○○騙錢,其中1 位帶頭的人突然出手打乙○○,後來有人跟著打,乙○○一直說別這樣,用講的就好,打完後那些人說要押走乙○○送警局,並將乙○○架上車,伊當日有向警察局報案,並叫乙○○兒子前來,但無法聯絡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5、28頁),而證人甲○○乃係與告訴人談生意所認識,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於當日目睹本案純屬偶然,且亦於告訴人乙○○被押走即於該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手機撥打110 向警局報案,有其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更見證人甲○○所述並無偏頗之詞,足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於94年9 月30日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再於翌日(10月1 日)住院一日,而有頭部外傷並左耳撕裂傷1 公分,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 頁),亦足認告訴人確實係遭被告毆打,始會受撕裂傷等上開傷勢。此外,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告訴人於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1~37頁),是告訴人乙○○及甲○○2 人證述因乙○○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於94年9 月30日下午帶人至凱旋路現場,並由被告等人動手毆打乙○○後,再將被害人乙○○押走一情,洵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一見面,就有人押伊,被告一進來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辯稱係因乙○○欠伊錢,伊與友人駕駛墨綠色三菱自小客車到現場時談論如何還債款一事,口角後伊始與乙○○互毆等語(見警詢卷第3 頁),且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當日帶頭之人與乙○○談了7 、8 分鐘後,說乙○○騙錢,才突然出手打乙○○等情,業如上述,佐以證人楊宏吉於警詢及察事務官前證述:乙○○前於94年5 月間告知積欠被告700 餘萬元債務,要伊與被告協商,伊當時有答應乙○○,且乙○○於94年9 月30日與被告到記者協會辦公室協商債務問題時,同意償還300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警詢卷第8 頁、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之問題,益徵證人甲○○證述告訴人乙○○遭打、被押走之原因,係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所生足堪採信,是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有所閃躲,而證稱被告一進來後即進行毆打一事,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友人遭他人強行押離視線,均會立即報警並持續關心後續情形,而證人甲○○於警證述因等不到消息,不知跟誰聯繫,便先行返回臺南等語,顯見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一同離開至記者協會無誤。然證人甲○○並非居住於高雄縣市,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況其係因古董買賣與告訴人認識會面,且於告訴人遭被告押走後,已覺事態有異立即報警並立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兒子,然無法聯絡上告訴人兒子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甲○○窮盡報警、聯絡告訴人兒子等作為後,始返家等情,並無違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況告訴人如係自願與被告前往記者協會,何以在凱旋一路201 號之現場與被告拉扯,並因一言不合,遭被告毆打而有上開傷害,且亦經證人甲○○證述被告是遭架走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乙○○係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否則告訴人不可能在記者協會請告訴人兒子報警等語,然被告就告訴人如何離開現場等情供稱:告訴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兒子叫警察到現場帶告訴人離開,當時伊去驗傷不知道,伊是聽別人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完約後,被告等人知道已經報警,約到晚上6 、7 時許,被告等人跑掉後,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之目的既係在解決債務糾紛,則在告訴人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亦先離去現場,當無繼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故而可任令告訴人自由離去,是告訴人證述至簽完協議書後,始能自由離去現場,應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傳喚證人吳崇賢、楊宏吉到庭證述,惟證人楊宏吉並未於告訴人在高雄市○○○路201 號現場目睹被押經過,故其傳喚與待證事實並無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吳崇賢,惟並無陳報其地址供本院傳喚,亦無陳述所欲待證之事實,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2 罪,與事實欄所載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但本案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無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