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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        │日 期│年  度├─┬───┬───┼─┬───┬───┤ │
│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 ├───┤期  │ ├───┤期  │ │
│名│    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
│  │          │      │        │台│   │   │台│    │   │ │
│  │          │      │        │灣│      │      │灣│      │      │ │
│  │          │      │臺灣高雄│高│94年度│      │高│94年度│      │ │
│竊│ 有期徒刑 │94年9 │地方法院│雄│易字第│95年3 │雄│易字第│95年5 │ │
│  │ 捌    月 │月13日│檢察署94│地│1592號│月31日│地│1592號│月15日│ │
│盜│          │      │年度速偵│方│    │    │方│      │    │ │
│  │          │      │字第1312│法│      │      │法│    │   │  │
│  │          │      │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連│          │      │        │台│   │   │台│    │   │ │
│續│          │      │臺灣高雄│灣│      │      │灣│      │      │ │
│施│ 有期徒刑 │94年9 │地方法院│高│95年度│95年5 │高│95年度│95年6 │ │
│用│ 捌    月 │月13日│檢察署94│雄│易字第│月22日│雄│易字第│月21日│ │
│第│          │至95年│年度毒偵│地│41號  │    │地│41號  │    │ │
│二│          │3 月1 │字第8927│方│    │      │方│      │   │ │
│級│          │日    │號      │法│      │      │法│    │      │  │
│毒│          │      │        │院│      │      │院│      │      │  │
│品│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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