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斟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言,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二罪,其中一罪為95年6 月27日即新法施行前所犯,復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不同,然依首揭法律條文、決議意旨及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則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1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