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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95年度簡字第590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5 年 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定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編號3 所判處拘役20日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民國)│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竊盜│拘役25日  │95年7 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 月│臺灣│95年度│95年9 月│
│  │    │          │5 日    │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8 日   │高雄│簡字第│25 日   │
│1 │    │          │        │檢察署95│地方│5003號│        │地方│5003號│        │
│  │    │          │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18670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拘役20日  │95年7月5│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 月│臺灣│95年度│95年9 月│
│  │    │          │日      │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8 日   │高雄│簡字第│25日    │
│  │    │          │        │檢察署95│地方│5003號│        │地方│5003號│        │
│2 │    │          │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18670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拘役20日  │95年8 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10月│臺灣│95年度│95年11月│
│  │    │          │13日    │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5日     │高雄│簡字第│9日     │
│3 │    │          │        │檢察署95│地方│5900號│        │地方│5900號│        │
│  │    │          │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2158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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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7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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