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95年度簡字第590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5 年 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定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編號3 所判處拘役20日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民國)│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竊盜│拘役25日 │95年7 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 月│臺灣│95年度│95年9 月│ │ │ │ │5 日 │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8 日 │高雄│簡字第│25 日 │ │1 │ │ │ │檢察署95│地方│5003號│ │地方│5003號│ │ │ │ │ │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18670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拘役20日 │95年7月5│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 月│臺灣│95年度│95年9 月│ │ │ │ │日 │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8 日 │高雄│簡字第│25日 │ │ │ │ │ │檢察署95│地方│5003號│ │地方│5003號│ │ │2 │ │ │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18670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竊盜│拘役20日 │95年8 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10月│臺灣│95年度│95年11月│ │ │ │ │13日 │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5日 │高雄│簡字第│9日 │ │3 │ │ │ │檢察署95│地方│5900號│ │地方│5900號│ │ │ │ │ │ │年度偵字│法院│ │ │法院│ │ │ │ │ │ │ │第2158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