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合計叁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合計叁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5年7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二路附近,以自備手電筒照明,見丙○○所有車牌號碼TLA —583 號停放於騎樓之機車,座墊未鎖,即以徒手之方式,著手翻找座墊內之財物,因並無值錢之物品致未竊得物品而未遂;嗣又以自備之鑰匙著手欲開啟甲○○所有停放在隔壁之車牌號碼REO—229 號機車座墊之際,為路人發現而向巡邏員警報案,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手電筒、鑰匙等物。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雖均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第1 次並未竊取任何財物,第2 次則尚未以自備之鑰匙將機車座墊打開,旋即遭路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2 名被害人均尚無財物失竊,犯罪造成損害輕微,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串(合計3 支)、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