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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利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捌肆玖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柒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隨後陳利書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4 年4 月22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 巷附近,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8500公克、驗餘淨重4.849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11.80 公克、驗餘總淨重11.76 公克),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利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158頁),又其於104 年4 月22日23時0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報告序號新店-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68之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3、14、16、17、18、38至42頁)。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4.850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498公克);扣案白色粉末6 包(驗前淨重11.8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76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45071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 月25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6-1、74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陳利書前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各經減刑2 月、8 月、5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⑵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3 罪,各經減刑為2 月又15日、9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該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⑶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刺青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請求

㈣沒收: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4.8498公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海洛因6 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1.76公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而為警查獲,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應屬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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