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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五、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O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O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前開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核與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之長短、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因該殘留之海洛因亦屬第一級毒品,惟已與香煙無法分離,是與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 施用毒品期間、地點   │ 犯  罪  證  據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同│                      │
│    │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年月二十六日遭員警查獲│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
│    │十分許,在台北縣│為止,在臺北縣板橋市南│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板橋市○○○路二│雅南路一段五十五號十一│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
│    │段亞東醫院前查獲│樓之十一住處施用。    │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
│    │,並扣得摻有海洛│其施用海洛因係將海洛因│應                    │
│    │因之香菸一支。  │置於香菸內施用;安非他│                      │
│    │                │命則係以吸食器施用,均│                      │
│    │                │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  │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迄同年│同右                  │
│    │十五時二十分許,│四月三日止,在其上開住│                      │
│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                      │
│    │查獲,並扣得安非│命及安非他命多次。    │                      │
│    │安非他命二小包、│                      │                      │
│    │吸食器一組、分裝│                      │                      │
│    │包八包、分裝鏟三│                      │                      │
│    │支及電子磅秤二台│                      │                      │
└──┴────────┴───────────┴───────────┘
附表二
┌───┬────────────┬────┬────┬────────┐
│ 編號 │      證物名稱         │  單位  │  數量  │備       註     │
├───┼────────────┼────┼────┼────────┤
│  一  │ 摻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   │  支    │ 一     │該香菸所殘留之海│
│      │                        │        │        │洛因因屬第一級毒│
│      │                        │        │        │品,惟因無法與香│
│      │                        │        │        │菸析離,自併予宣│
│      │                        │        │        │告沒收銷燬      │
├───┼────────────┼────┼────┼────────┤
│  二  │ 安非他命               │  包    │ 二(淨 │安非他命係屬查獲│
│      │                        │        │ 重一五 │之煙毒,依法宣告│
│      │                        │        │ .四三 │沒收銷燬        │
│      │                        │        │ 公克)  │                │
├───┼────────────┼────┼────┼────────┤
│  三  │ 吸食器                 │  組    │  二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四  │ 分裝袋                 │  包    │  八    │同右            │
├───┼────────────┼────┼────┼────────┤
│  五  │ 分裝鏟                 │  支    │  三    │同右            │
├───┼────────────┼────┼────┼────────┤
│  六  │ 電子磅砰               │  台    │  三    │同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