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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01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利書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利書因犯毒品、搶奪、槍砲等1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併就其中所犯如附表壹所示5 罪及如附表貳所示6 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有期徒刑6 年4 月在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2 紙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並先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惟此部分刑期因於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而視同執行完畢,遂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分。然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在無其他特殊考量之情況下,竟未依此規定先執行較重之徒刑(即有期徒刑6 年4 月部分),致使異議人於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後,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合計應執行8 年8 月,顯逾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顯有執行指揮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復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同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下列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如下:

⒈受刑人於92、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於94年3 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9 日指揮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5年10月5 日止入監執行(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
    ⒉受刑人於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3 月7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5年10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執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嗣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上開4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8 月4 日指揮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執行
      。
    ⒊受刑人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指揮自96年11月
      15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執行(即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前揭5 罪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4 月27日以95年執更壬字第544 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執行。
    ⒋受刑人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銀元
      4, 000元,於95年3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執壬字第2613號之2
      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指揮自97年3 月15日起
      至97年8 月14日止執行,另於同日以95年執壬字第2613號
      之3 執行指揮書,就罰金易服勞役13日部分指揮自101 年
      8 月13日起至101 年8 月25日止執行(即如附表貳編號一
      、二所示)。
    ⒌受刑人於94年間因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於95年3 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執壬字第2602號之2 執行指
      揮書,就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指揮自97年8 月15日起至
      101 年2 月14日止執行,另於同日以95年執壬字第2602號
      之3 執行指揮書,就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指揮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執行(即如附表貳編號
      三所示)。
    ⒍受刑人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於95年4 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5年5 月15日以95年執壬字第3357號之1 執行指揮書
      ,指揮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執行(即
      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⒎受刑人於94年間因犯收集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年7 月14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2日以
      95年執壬字第67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3 年2 月26日
      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執行(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⒏受刑人於94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5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1月17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95
      年執壬字第10831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4 年11月26日
      起至105 年5 月25日止執行(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⒐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如
      附表壹所示各罪均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
      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六所列之罪亦均減刑,並應與
      如附表貳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復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執減
      更壬字第1606號執行指揮書,就如附表壹部分(即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指揮自94年6 月6 日起至
      96年7 月16日止執行,另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160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如附表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減刑後應
      執行6 年4 月部分)指揮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
      15日止執行,併以96年執減更壬字第1606號之2 執行指揮
      書,就附表貳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減刑後應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80 日部分)指揮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執行。
    此有各該執行指揮書、上開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貳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其另犯
    如附表壹所示諸罪均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在案,嗣後,該署檢察
    官俟如附表貳所示各罪陸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指
    揮接續入監執行,亦係依據各裁判判決確定之先後順序而為
    ,並無恣意裁量之情事;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縱有較重於其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者
    ,然前者之裁判既確定在後,本非檢察官於執行後者刑罰時
    所得審究,自難謂檢察官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規
    定而故先執行較輕刑罰之違失。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固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
    然該減刑條例制訂之目的僅在給予罪犯減刑之寬典,並不影
    響受刑人已執行刑罰之效力,因此,本院雖於96年7 月16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及如附表貳
    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分就如附表壹、貳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受刑人原就如附
    表壹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先予執行部分刑期之效力,是檢察
    官於96年7 月16日指揮執行時,仍依受刑人原先執行如附表
    壹、貳所示各罪所處諸刑之順序,按減刑及更定其刑後之刑
    期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以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壹: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名      │妨害公務罪│搶奪罪    │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收受贓物罪│                                    
│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拾│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伍│                                    
│          │月        │年肆月    │月        │月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 │刑法第325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49 │                                    
│          │條第1項   │條第1項   │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          │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4月3日│93年7月19 │92年11月間│92年11月間│93年6月間 │                                    
│(民國)  │          │日、93年7 │至93年4月3│至93年4月3│某日      │                                    
│          │          │月20日    │日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機關│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及案│    │署        │署        │署        │署        │署        │                                        
│號  ├──┼─────┼─────┼─────┼─────┼─────┤                                        
│    │案號│93年度偵字│93年度偵字│93年度核退│93年度核退│94年度偵字│                                    
│    │    │第11800號 │第11800號 │毒偵字第22│毒偵字第22│第2418號  │                                    
│    │    │          │          │5號       │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                                    
│後  │    │方法院    │方法院    │院        │院        │方法院    │                                    
│事  ├──┼─────┼─────┼─────┼─────┼─────┤                                    
│實  │案號│93年度訴字│93年度訴字│93年度上訴│93年度上訴│94年度易字│                                    
│審  │    │第1563號  │第1563號  │字第2782號│字第2782號│第931號   │                                    
│    ├──┼─────┼─────┼─────┼─────┼─────┤                                    
│    │判決│94年1月28 │94年1月28 │94年1月20 │94年1月20 │94年9月26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                                    
│定  │    │方法院    │方法院    │院        │院        │方法院    │                                    
│判  ├──┼─────┼─────┼─────┼─────┼─────┤                                    
│決  │案號│93年度訴字│93年度訴字│93年度上訴│93年度上訴│94年度易字│                                    
│    │    │第1563號  │第1563號  │字第2782號│字第2782號│第931號   │                                    
│    ├──┼─────┼─────┼─────┼─────┼─────┤                                    
│    │確定│94年3月7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14 │94年3月14 │94年10月28│                                    
│    │日期│          │          │日        │日        │日        │                                    
├──┴──┼─────┼─────┼─────┼─────┼─────┤                                    
│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伍│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                                    
│刑        │月        │月        │月        │月        │月又拾伍日│                                    
└─────┴─────┴─────┴─────┴─────┴─────┘                                    
附表貳: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罪名      │行使偽造私│侵占遺失物│持有可發射│施用第一級│意圖供行使│持有第二級│
│          │文書罪    │罪        │子彈具有殺│毒品罪    │之用而收集│毒品罪    │
│          │          │          │傷力之改造│          │偽造之通用│          │
│          │          │          │手槍罪    │          │紙幣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罰金肆仟元│有期徒刑叁│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如易服勞│年陸月,併│年陸月    │年玖月    │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役,以銀元│科罰金新臺│          │          │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折│叁佰元折算│幣貳拾萬元│          │          │元叁佰元折│
│          │算壹日    │壹日      │,罰金如易│          │          │算壹日    │
│          │          │          │服勞役,以│          │          │          │
│          │          │          │罰金總額與│          │          │          │
│          │          │          │陸個月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算│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刑法第337 │槍砲彈藥刀│毒品危害防│刑法第196 │毒品危害防│
│          │條、第210 │條        │械管制條例│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制條例第11│
│          │條        │          │第8條第4項│條第1項   │          │條第2項   │
│          │          │          │          │          │          │          │
├─────┼─────┼─────┼─────┼─────┼─────┼─────┤
│犯罪日期(│92年11月12│92年9月間 │94年1月12 │94年1月間 │94年5月3日│94年5月3日│
│民國))  │日        │某日      │日至94年5 │某日至94年│、94年5 月│、94年5 月│
│          │          │          │月18日    │6月5日    │4日       │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機關│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及案│    │署        │署        │署        │署        │署        │署        │
│號  ├──┼─────┼─────┼─────┼─────┼─────┼─────┤
│    │案號│92年度偵字│92年度偵字│94年度核退│94年度核退│94年度偵字│95年度偵字│
│    │    │第21654號 │第21654號 │偵字第340 │毒偵字第10│第15231 號│第16512 號│
│    │    │          │          │號        │12號      │          │          │
├──┼──┼─────┼─────┼─────┼─────┼─────┼─────┤
│最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後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  ├──┼─────┼─────┼─────┼─────┼─────┼─────┤
│實  │案號│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上訴│95年度訴字│95年度簡字│
│審  │    │第2848號  │第2848號  │第1316號  │字第3466號│第477號   │第5003號  │
│    ├──┼─────┼─────┼─────┼─────┼─────┼─────┤
│    │判決│95年1月27 │95年1月27 │94年12月22│94年12月30│95年5月2日│95年9月20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日        │
├──┼──┼─────┼─────┼─────┼─────┼─────┼─────┤
│確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
│定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方法院    │方法院    │
│判  ├──┼─────┼─────┼─────┼─────┼─────┼─────┤
│決  │案號│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5年度臺上│95年度訴字│95年度簡字│
│    │    │第2848號  │第2848號  │第1316號  │字第1976號│第477號   │第5003號  │
│    ├──┼─────┼─────┼─────┼─────┼─────┼─────┤
│    │確定│95年3月17 │95年3月17 │95年3月16 │95年4月14 │95年7月14 │95年11月17│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貳│罰金貳仟元│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玖│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叁│
│刑        │月又拾伍日│          │          │月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0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