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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5、2177、2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捌只(均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令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89年2 月24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上開少年法院另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不付審理在案,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719號、本院93年訴2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6日早上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90巷5 之2 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95年1 月1 日下午1 時25分許、95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0 分 許、95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德松村樹德路與松德路口、其住處前及在其住處2 樓房間內,為警攔檢及因竊盜案件經警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共毛重0.66公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8 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9日、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3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95毒偵字2177號警卷第4,5 頁、95毒偵字1955卷第38頁、95毒偵字2387卷第30頁),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亦有該局95年3 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61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14頁),又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8 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25日0000- 000 號、同年4 月11日0000-000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同上審理卷第23,2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若施用毒品於5 年內再犯,5 年後3 犯以上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斷處遇療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少年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令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法院於89年2 月24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同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前述少年法院另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63 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不付審理在案,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於戒治完畢5 年內之92、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城簡字第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7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最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仍屬5年內再犯情形,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719 號、本院93年訴2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付審理裁定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本件施用期間約2 月餘,遭警查獲3次,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 包,係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又其所用、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8 個亦殘留海洛因毒品,均已如上述,而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另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吳慕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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