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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富方百正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51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5 月25日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公園旁,見甲○○在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疏於將車門上鎖之際,由戊○○在一旁把風、「小白」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支票1 張,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 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364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戊○○於94年6 月6 日持前開支票,前往高雄新興郵局,以自己名義背書取款,為郵局人員察覺係經掛失止付之支票而未獲付款,嗣報警循線查獲。

2、於94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徒手開啟陳興州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陳興州與丙○○所有之空白支票2 本(分別為44張及93張)、現金20萬元、人民幣8000元】後,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白」向不知情之林敏宇借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由於戊○○於其中1 張支票(票號CL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9 月10日,金額5 萬2650元,發票人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背面,盜蓋「林敏宇」之印章而偽造林敏宇背書之私文書後,存入上開林敏宇之帳戶內而行使之,惟因該紙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因此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訊問者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本件被告雖以警詢時遭恐嚇,始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另稱:係因「小白」要伊擔下責任,否則將對家人不利,伊始自白犯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35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94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究係遭警恐嚇還是頂替「小白」前後已有歧異,是否屬實,似非無疑,況且,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廖剛富、王柏竣於警詢過程並未恐嚇被告之情,亦據渠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以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為辯,尚難遽信,其警詢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甲○○、陳興州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敏宇、廖剛富、王伯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與「小白」共同行竊時負責把風,另於竊得之其中1 張支票盜蓋林敏宇之印章偽造林敏宇之背書向郵局提示等情固供陳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係因小白持槍恐嚇伊,要伊配合行竊及偽造文書提示支票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由伊在旁把風,「小白」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支票1 張,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 月31日,金額1 萬3640元】、乙○○所有皮包1 只【內含陳興州與丙○○所有之空白支票2 本(分別為44張及93張)、現金20萬元、人民幣8000元】後,嗣由「小白」向不知情之林敏宇借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將其中1 張支票(票號CL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9 月10日,金額5 萬2650元,發票人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背面,盜蓋「林敏宇」之印章偽造林敏宇背書後,提示存入上開林敏宇之帳戶因該紙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253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 至6頁),核與被害人甲○○、陳興州於警詢時證述支票遭竊等情,證人林敏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居住於飯店,「小白」以介紹工作為名,向伊拿取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與被告出門,嗣後亦未將該等物品返還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4年6 月13日台票高字第1180號、94年9 月15日台票高字第1894號函附之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CL60000000號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附卷可憑。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明確提供「小白」之年籍供本院調查,又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相隔約3 月,時間非短,被告居住於雲林,其自陳「小白」居住於高雄地區,其應有充分時間對外求援,竟其不僅為因此拒絕與「小白」往來,甚至由雲林南下高雄與小白共同為第2 次竊盜犯行,顯有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與「小白」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竊取陳興州持有管領(陳興州、丙○○所有)之支票之一罪,並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竊取陳興州、丙○○所有之支票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方法院91 年 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支票背面盜蓋「林敏宇」之印章(該紙支票背面並無偽造之林敏宇署押,公訴意旨似有未合),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小白」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0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

1、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之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情,其供述已有矛盾。本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雖如前所述,然本件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前後不一,自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雖均證述有遭竊等情,惟該等被害人之證言均僅係證稱彼等之汽車內之財物係於何時、何地遭竊之情節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況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發現其持有該等被害人遭竊之贓證物,是上開被害人之證言自難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至50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3、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尚無法達確信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4、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而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因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既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0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而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僅有2 次,自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本件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令被告於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5、卷附之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9 月2 日,金額為17萬元(警卷一第182 頁);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9 月1 日,金額為22萬元(警卷一第192 頁)之支票2 紙背面之背書,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之背書,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其持以提示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此部份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