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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騎乘其父許天誠所有車號為ZAA-796 號之輕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永豐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㈣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假借購買金飾,於被害人提供系爭金飾供觀賞、試戴之際,利用被害人身處於櫃檯之內,乘其不備、未及反應,迅速奪取財物而去,系爭金飾仍屬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被告公然奪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無疑。

㈡新舊法之比較: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7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㈣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搶奪財物  │
├──┼────┼────┼─────────┼─────┤
│ 一 │ 丙○○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台南│金戒指1 只│
│    │        │17日晚上│市○○區○○路二段│(重1 錢7 │
│    │        │6 時30分│187 號「黃金城珠寶│分2 厘),│
│    │        │許      │專門店」,向被害人│價值4,500 │
│    │        │        │佯稱欲購買金飾,利│元        │
│    │        │        │用被害人將右揭金戒│          │
│    │        │        │指一只供被告選取並│          │
│    │        │        │試戴之際,被告即趁│          │
│    │        │        │被害人站於櫃檯內無│          │
│    │        │        │法立即阻止之機會,│          │
│    │        │        │奪取該戒指,並迅速│          │
│    │        │        │逃離金飾店。      │          │
├──┼────┼────┼─────────┼─────┤
│ 二 │ 甲○○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高雄│金項鍊1條 │
│    │ 刁玉珠 │18日下午│縣橋頭鄉○○路49號│(重3 錢4 │
│    │        │5 時10分│「金瑞鎰銀樓」,向│分2 厘),│
│    │        │許      │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價值7,800 │
│    │        │        │飾,利用被害人將右│元        │
│    │        │        │揭金項鍊1 條供被告│          │
│    │        │        │選取並試戴之際,被│          │
│    │        │        │告即趁被害人站於櫃│          │
│    │        │        │檯內無法阻止之機會│          │
│    │        │        │,奪取該項鍊,並迅│          │
│    │        │        │速逃離金飾店。    │          │
├──┼────┼────┼─────────┼─────┤
│ 三 │ 丁○○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台南│金項鍊1條 │
│    │        │20日20時│縣永康市○○路402 │(重1 兩3 │
│    │        │14分許  │號「永豐銀樓」,向│錢)      │
│    │        │        │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價值2,3000│
│    │        │        │飾,利用被害人將右│元        │
│    │        │        │揭金項鍊1 條供被告│          │
│    │        │        │選取並試戴之際,被│          │
│    │        │        │告即趁被害人站於櫃│          │
│    │        │        │檯內無法立即阻止之│          │
│    │        │        │機會,奪取該項鍊,│          │
│    │        │        │並迅速逃離金飾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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