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名共伍枚及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於94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與蔡和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駕駛車牌號碼4478-ME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遭員警盤檢後,當場查獲車內右前座踏板上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2 人遂由員警帶回警局詢問。丙○○因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又為恐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警員吳伯壽〔訊問人〕、阮新智〔記錄人〕,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應訊,自94年11月23日晚間22時17分起至同日晚間22時25分止,先後於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權利告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紋卡〔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目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刑事訴追、被告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對丙○○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移送偵辦,檢察官對「乙○○」聲請觀察勒戒獲法院裁定後,乙○○乃提出抗告表示係遭人冒名,其從未施用毒品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乙○○」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接續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94年11月23日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認定為犯罪科刑依據,故本件事證應已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水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 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簽其胞兄「乙○○」之署名及捺指印,核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筆錄等文件上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前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不適當,但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為逃避刑責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以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惟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共5 枚及指印共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時間、地點)  │
├──┼───────┼────────┼──────────┤
│1  │臺南縣警察局少│簽名2枚(乙○○)│時間:94年11月23日22│
│    │年警察隊94年11│、指印6枚      │      時17分至22時25│
│    │月23日第1次調 │                │      分            │
│    │查筆錄        │                │地點:臺南縣警察局少│
│    │              │                │      年警察隊偵訊室│
├──┼───────┼────────┼──────────┤
│2  │臺南縣警察局權│簽名1枚(乙○○)│時間:94年11月23日21│
│    │利告知單      │、指印1枚      │      時5分許       │
│    │              │                │地點:臺南縣警察局少│
│    │              │                │      年警察隊偵訊室│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1枚(乙○○)│時間:94年11月23日21│
│    │              │、指印1枚      │      時5分許       │
│    │              │                │地點:臺南縣警察局少│
│    │              │                │      年警察隊偵訊室│
├──┼───────┼────────┼──────────┤
│4  │臺南縣警察局少│簽名1枚(乙○○)│時間:94年11月23日21│
│    │年警察隊偵辦毒│、指印1枚      │      時許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地點:臺南縣警察局少│
│    │案送驗尿液編號│                │      年警察隊偵訊室│
│    │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個案名冊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