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嗣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又因假釋出監,然嗣又遭撤銷假釋,而於92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90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5 日起,至95年3 月25日夜間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2 巷3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 月25日夜間8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因另案遭致通緝而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4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90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此次修法中,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