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安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賴俊志
辛文凱
沈世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號),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休旅車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號),沒收。
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賴俊志處有期徒刑陸月,辛文凱、沈世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休旅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賴俊志處有期徒刑伍月,辛文凱、沈世捷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賴俊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辛文凱、沈世捷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安明知手槍、子彈係政府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4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公墓,受「劉林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委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槍)及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2 顆(下稱上開子彈,或與手槍合稱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依序藏放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里○○巷00號住處附近之土堆內、高雄縣燕巢鄉○○村○○段000 號某廢棄工寮(下稱上開廢棄工寮)等處,迄於95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3分許,陳景安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廢棄工寮起出槍彈方止(詳下述五)。
二、賴俊志不滿前因生意糾紛遭楊玉麟率眾毆打,遂駕車搭載其所召集之陳景安、辛文凱、沈世捷,而於95年4 月23日正午12時許,抵達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之象園餐廳欲向楊玉麟尋仇。及見楊玉麟及其妻弟黃進輝後,賴俊志、陳景安、辛文凱、沈世捷4 人旋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俊志手執木棍、辛文凱及沈世捷手執球棒,另陳景安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楊玉麟、黃進輝之頭部、手部,致楊玉麟受有左手肘、前臂、掌心(背)表淺磨損、擦傷,及左後頭皮挫傷暨皮下瘀血1 處(2X2 公分)等傷害,另黃進輝則受有頭皮挫傷暨皮下瘀血1 處(2X2 公分)、右前臂挫傷暨皮下瘀血1 處(3X3 公分)、左前臂挫傷暨皮下瘀血1 處(3X3 公分)等傷害。迨楊玉麟、黃進輝四散逃離後,賴俊志、陳景安猶自後追逐楊玉麟,惟未追獲始行罷手。又陳景安於自後追逐楊玉麟之過程中,復另萌恐嚇犯意,拿出上開手槍指向楊玉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玉麟,使楊玉麟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景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未據起訴)。
三、緣楊玉麟在象園餐廳遭毆打後,為查明賴俊志之確實住所,乃自同日晚間某時起,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上開休旅車),在賴俊志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00○0 號住處附近繞行尋找,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駛抵賴俊志住處前方巷口處。適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均齊聚在賴俊志住處前方,3 人見狀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隨手執起球棒、鐵管等物,分朝楊玉麟所駕上開休旅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窗玻璃猛力敲擊,致將各該玻璃敲碎而毀壞之。
四、於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3 人共同毀壞楊玉麟所駕休旅車玻璃之際,陳景安見楊玉麟急欲駕車逃離,乃先隻身前往巷口外之道路旁守候,未幾,楊玉麟所駕上開休旅車果自巷口駛近,陳景安乃另萌單獨毀損之犯意,執起甫由住處取出之上開手槍(已裝填有制式子彈),朝無人乘坐副駕駛座旁之右前方輪胎處射擊乙次,致彈頭貫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後卡於輪胎上方輪弧內,而毀壞上開休旅車之鈑金。陳景安於射擊後,旋將上開手槍及所餘另顆制式子彈,改藏放在上開廢棄工寮內。
五、嗣賴俊志、陳景安、辛文凱、沈世捷4 人見楊玉麟、黃進輝報案後,俱於95年4 月27日間主動向警方投案。賴俊志並帶同警方返回住所查扣毀壞休旅車所用之球棒及鐵管各1 支;至陳景安則帶同警方前去上開廢棄工寮起出上開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並加以查扣;另警方復分別在上開休旅車輪胎上方輪弧內、槍擊現場,查扣經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 顆,始悉全情。
六、案經楊玉麟、黃進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扣案之球棒1 支、鐵管1 支、上開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及彈頭、彈殼各1 顆,俱係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車損暨現場照片48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 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依法定鑑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屬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新仁友醫院合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均經陳景安、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4 人(下合稱被告4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麟、黃進輝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景安對於事實欄一、四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4 頁);另被告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3 人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俱坦承(本院卷第104 頁)。惟被告4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一致辯稱:我們到達象園餐廳後,雖有看見楊玉麟與黃進輝,但楊玉麟、黃進輝一看到我們就跑走了,我們並未毆打楊玉麟、黃進輝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三、四各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4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休旅車玻璃、鈑金遭毀壞各節(本院卷第85、86、88、91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車損暨現場照片48張(警卷第47至70頁)在卷,與球棒、鐵管各1 支、上開手槍1 支、上開制式子彈1 顆(另顆業經陳景安擊發),及陳景安以上開手槍擊發制式子彈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 顆扣案可稽。而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又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至扣案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核與該局檔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克拉克制式手槍(即上開手槍)試射彈殼資料相吻合,而應係由該手槍所擊發;末扣案彈頭1 顆,認係鉛質彈頭碎片,其來復線紋痕遭嚴重刮擦磨損,無法與檔存資料比對,有該局95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共2 份(偵卷第50至54、45至48頁),及該局95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據。綜上,足認被告4 人此部分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事實欄一、三、四各所示之犯行,均至堪認明。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證人楊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象園餐廳時,辛文凱率先用球棒打傷我,之後其餘被告也作勢要攻擊,我就趕快跑,賴俊志就手執木棍與陳景安自後追我,我還看到陳景安拿出槍指著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89頁);而證人黃進輝也於審理中證稱:在象園餐廳時,我原與楊玉麟站在一起,被告4 人看到我們,一下車沒說什麼就打我們,之後再分成2個人打楊玉麟,2 個人打我。打我的是辛文凱、沈世捷,該2 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並以各所執之球棒數次攻擊我的頭、手部,我一邊跑一邊與辛文凱、沈世捷拉扯,跑了約50公尺後,該2 人始罷手返回座車,我也慢慢要回到自己的座車,就看到陳景安拿出槍朝向楊玉麟並自後追逐楊玉麟等語(本院卷第82、83、82頁)。經核2 位證人陳述一致,另亦與卷附新仁友醫院合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43、44頁)所示:黃進輝等人之傷勢非僅單1 ,且均分布在頭、手部各情,相互吻合,自俱堪採信。又參諸賴俊志自警詢伊始,即不諱言:因為楊玉麟先前謊稱有生意可做,將我騙到高雄縣旗山鎮之濟公廟,夥同其他人將我打傷,所以我於95年4 月23日正午12時許,駕車搭載友人陳景安、辛文凱、沈世傑前往象園餐廳欲毆打楊玉麟等語明確(警卷第6 頁);再佐以陳景安、辛文凱、沈世傑於警詢中均坦言:係因賴俊志遭楊玉麟率眾毆打之生意糾紛,渠等方經由賴俊志搭載至象園餐廳找楊玉麟各情(警卷第2 頁、第11頁、第19頁),足徵賴俊志係不滿前因生意糾紛遭楊玉麟率眾毆打,遂駕車搭載其所召集之陳景安、辛文凱、沈世捷前往象園餐廳找尋楊玉麟,及見楊玉麟之妻弟黃進輝亦同在一處,遂併傷害之,亦即被告4 人對於傷害楊玉麟、黃進輝2 人一節,乃存有犯意聯絡,並本於該等犯意聯絡而各分擔部分傷害犯行之實施。綜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明。
二、查被告4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就易服勞役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11、28條之文字修正,也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陳景安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陳景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分別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非為自己、而係受他人之託而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僅係觸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四之部分,核陳景安所為,乃亦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漏未引用此一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然載明陳景安以槍擊中楊玉麟所駕休旅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之事實,自屬起訴之範圍),自應予補充。
(五)陳景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傷害、毀損3 罪間,及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所犯傷害、毀損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方面本院就陳景安寄藏上開槍彈部分,審酌陳景安寄藏制式槍彈期間長達近年,復又曾執該等槍彈另為恐嚇(未據起訴)、毀損等犯行,頗具惡性,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顯有危害;惟念陳景安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多,且於偵審程序中全然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槍彈,犯後態度尚可。至就傷害、毀損部分,則衡諸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動輒以暴力因應,造成楊玉麟、黃進輝之人身、財產(僅楊玉麟部分)受損,且迄未賠償渠等分文,及就傷害部分更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自均不宜輕恕;惟念楊玉麟、黃進輝之身體傷勢多為小範圍、表淺性之擦、挫傷暨皮下瘀血,及陳景安、辛文凱、沈世捷俱係為友人賴俊志助勢、出氣,一時失慮始誤觸傷害、毀損刑章,犯罪惡性較諸召集渠等,而就傷害等犯行居於關鍵、主導地位之賴俊志,顯然為輕。再斟以被告4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為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3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明被告4 人各自應執行之刑,且為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3 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陳景安之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扣案手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於陳景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毀損2 罪,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而僅餘彈殼,該彈殼與陳景安擊發制式子彈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 顆,俱已非屬違禁物,復非屬陳景安所有,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末陳景安於95年4 月27日帶同警方前去上開廢棄工寮起出槍彈時,固同時經警查扣另顆土造子彈,惟該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顯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資認定,則該土造子彈自始非屬違禁物,又核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亦非得宣告沒收甚明。
(二)賴俊志、辛文凱、沈世捷執犯本案傷害、毀損等犯行之球棒、木棍、球棒、鐵管等物(僅扣得其中之球棒、鐵管各1 支),俱尚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何證據顯示各該物品乃係歸屬被告4 人所有,本院即無由加以沒收。
五、就陳景安另被訴涉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陳景安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5年4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賴俊志住處附近,以上開手槍朝休旅車駕駛座之楊玉麟人身射擊乙次,幸楊玉麟閃避得宜,致子彈僅貫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而未擊中楊玉麟人身,因認陳景安此部分所為,乃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陳景安另涉殺人未遂罪嫌,應係以證人楊玉麟警詢中之陳述,資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陳景安堅辭否認開槍之際有何殺(傷)害楊玉麟之意思,而辯稱:我當時瞄準休旅車右前輪附近擊發,並非想針對楊玉麟之人身進行攻擊等語。經查:
1.陳景安與楊玉麟於本案發生前,原互不相識,分據渠等陳明在卷(警卷第4 、22頁),則參諸常理,已難認陳景安對楊玉麟存有任何殺害之動機。又本案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係導因於賴俊志與楊玉麟之生意糾紛,而與陳景安自身之利害,欠缺任何關聯,亦經認明如前,衡情,常人也不致因友人遭逢之生意糾紛即萌生殺人犯意甚明。
2.姑不論證人楊玉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4 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上開休旅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角宿路旁,遭不詳姓名男子(應指陳景安)向我開槍等語(警卷第22頁),前業經本院認明並無證據能力,是故公訴人指陳陳景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原係屬無憑;況證人楊玉麟於本院審理中,乃明確結稱:我於95年4 月23日晚間並未看到槍或有人拿槍射擊,也未聽到槍聲或疑似槍聲之聲響,我開回家才知道車子有彈孔,被開槍是我回家看到彈孔後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91、92、86、92、85、89頁),亦即自始並無楊玉麟見聞陳景安執槍欲向其射擊,幸因閃避得宜,致子彈僅貫穿車身鈑金而未殃及人身之情事,更足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3.再者,陳景安執槍射擊後,彈孔、彈頭係各自分布在楊玉麟所駕上開休旅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右前輪輪胎上方輪弧2 處,有前開車損照片(照片編號12、17至19、22至26)可按,則陳景安所擊發子彈彈頭之行進軌跡,乃係貫穿上開休旅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後,卡於右前輪輪胎上方輪弧內,可堪認定。又依前述,楊玉麟斯時係獨自駕駛上開休旅車,且因事先並不知悉陳景安之攻擊行為,致未採取相應之閃避措施,從而堪信陳景安應係執槍朝無人乘坐副駕駛座旁之右前方輪胎一帶進行射擊。陳景安於射擊之際,既非瞄準楊玉麟人身進行攻擊,自難認其有何殺(傷)害楊玉麟之犯意。
4.綜上,本院審酌陳景安欠缺殺害楊玉麟之動機,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乃導因於賴俊志、楊玉麟間之生意糾紛,子彈之行進軌跡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關於其於開槍之際並未針對楊玉麟人身,無殺(傷)害意思等所辯,應尚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景安確存有殺人犯意、犯行,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罪嫌,自顯有未足,惟此部分之罪嫌若成立,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陳景安毀損犯行間,應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陳景安於95年4 月23日正午12時許,在象園餐廳前方自後追逐楊玉麟之際,拿出上開手槍指向楊玉麟之恐嚇犯行,應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 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準,由銀元300 │。 ││修正前刑法第│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元即新臺幣900 │ ││42條第2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元,提高為以新│ ││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臺幣1000、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或3000元折算1 │ ││準條例第2 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日。 │ ││→現行刑法第│ │ │ │ ││42條第3 項前│ │ │ │ ││段 │ │ │ │ │├──────┼─────────────┼─────────────┼───────┼────┤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又││之刑,與易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刑法施行││罰金之變更】│逾20年。併合處罰之數罪,均│逾30年。前項規定(指第41條│年提高為30年。│法第3 條││刑法第51條第│有前項情形(指第41條第1項 │第1 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又在各宣告刑原│之1 所指││5 款、第41條│),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第2 項 │亦同。 │。 │然經定應執行之│於數罪均││ │ │ │刑卻逾6 月之情│發生在舊││ │ │ │形中,依舊法雖│法之本案││ │ │ │仍得易科罰金,│並不適用││ │ │ │惟依新法即不得│,併予指││ │ │ │科罰金。 │明。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且就賴俊志部分猶得易科罰金(新║ ║ │ 法則賴俊志所犯2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均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⑴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⑵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