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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第7260號、第8677號、96年度毒偵第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另沾粘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貳只(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另沾粘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貳只(空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第7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0日停止執行戒治,並自91年1 月11日至91年2 月4 日止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翌(12)日轉執行徒刑而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97號、91年度訴字第645 號、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 年6 月確定,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 年10 月24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8 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46號4 樓之1 住處內,各以注射針筒、點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9) 日15時50分許,因被列為毒品人口,經警持毒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其上開住處,發現其手臂尚有注射針孔痕跡而盤問,乙○○自腰際取出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警員查扣,復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上開住處房間書桌上香煙盒內,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警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送請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5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2 包(總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0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9 月5 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別,手段互異,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上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妨害兵役等案件判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0月24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均構成累犯,逕依新法論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且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執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屬累犯,惟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且就附表二所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不予併案審理論科,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及另沾粘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2 只)、沾粘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第7260號、第8677號、96年度毒偵第367 號)另以: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如常業犯、收集犯),施用毒品,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預定。再檢察官併案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初時點(即95年7 月28日晚間12時許),與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點,亦即95年6 月8 日20時許,二者在時間點上相隔達50日,已難率認被告乃係出於單一集合犯行為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時是做裝潢,伊都是領薪水後才去買毒品施用,10天領一次薪水;伊(95年)7 、8 月份有斷斷續續改過1 、2 星期,後來意志不堅定,才又施用毒品(參本院卷第154 、155 頁),顯見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非集合犯可言。又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則本院自難採信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2 元(亦│        │
│33條第5 款:│1 條前段、第3 條,行政院就│                          │經提高)即新臺│        │
│            │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                          │幣6 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修正後有期徒刑│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合併定執行刑之│        │
│51條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較重。  │        │
│            │逾20年。                  │逾30年。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上限均較低,顯較有利。              │
└──────┴────────────────────────────────────────┘
附表二:
┌──┬────────┬──────┬────────┬───────┐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  │扣案物     │移送併案案號  │
├──┼────────┼──────┼────────┼───────┤
│ 1 │95年7 月28日12時│高雄縣鳳山市│無              │95年度毒偵字第│
│  │許,施用第一、二│經武路313號 │              │6712號        │
│    │級毒品海洛因、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2 │95年8 月13日上午│高雄市左營區│無       │95年度毒偵字第│
│  │9 時許,施用第一│新上街46 號4│        │7260號        │
│    │、二級毒品海洛因│樓之1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 │95年8 月27日某時│高雄市左營區│海洛因1包(毛重 │95年度毒偵字第│
│  │,施用第一、二級│新上街46號4 │1.8 公克)、針筒│8677號        │
│    │毒品海洛因、甲基│樓之1 、不詳│4 支、橡皮止血帶│              │
│    │安非他命。      │地點        │1條            │              │
├──┼────────┼──────┼────────┼───────┤
│    │95年9月20日8時許│高雄縣鳳山市│無              │96年度毒偵字第│
│ 4  │,施用第一級毒品│建國路「鳳松│                │367號)       │
│    │海洛因。        │加油站」廁所│                │              │
│    │                │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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