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含包裝袋,殘渣袋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於89年7 月2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二、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14號於92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於93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於93年1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就上開執行後,於94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13 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0巷5 號3 樓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1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0巷5 號3 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殘渣袋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且該等物品經送請檢驗,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18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95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31 頁 、本院卷)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 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81 號於89年7 月2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於93年1 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基上,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固已逾5 年,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14號於92年2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0號於93年1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號於93年1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就上開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次數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殘渣袋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送請檢驗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於前述,則該等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