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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 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累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號所示之物沒收。

主文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所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 月17某日起至95年8 月24日上午6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530 號2 樓之1 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2 、3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 月初某日起至95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530 號2 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約每日施用2 、3 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8 月24日11時許,為警於高雄巿小港區○○路530 號前攔檢盤查,經甲○○同意而自其身上搜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再經甲○○同意至其上址居處搜得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起訴書誤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物品載為夾鍊袋94只),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30 、140 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實分別係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編號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8 月24日某時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自95年8 月17某日起至95年8 月24日上午6 時許止(95年8 月24日上午6 時許該次除外)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5年5 月初某日起至95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止(95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該次除外)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前述「包括一罪」之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所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之電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販賣毒品與伊綽號「雄仔」之男子所有,前因販賣毒品與伊而當面量秤毒品重量所忘記取走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且該電子磅秤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反應,是該電子磅秤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之海洛因及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1   │白粉1 包      │海洛因(驗前重0.291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驗後重0.240 公克,及內│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    │              │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見偵卷第27 頁)       │
│    │              │1個)                   │                      │
├──┼───────┼────────────┼───────────┤
│2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0.09公克,驗後淨重0.08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院第49頁)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3   │白粉1 包      │海洛因(驗前重0.025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驗後重0.003 公克,及內│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    │              │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見偵卷第27 頁)       │
│    │              │1個)                   │                      │
├──┼───────┼────────────┼───────────┤
│4   │晶體3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2.94公克,驗後淨重2.93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院第48、50至51頁)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                      │
│    │              │0.69公克,驗後淨重0.68  │                      │
│    │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                      │
│    │              │0.06公克,驗後淨重0.05  │                      │
│    │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  │                      │
├──┼───────┼────────────┼───────────┤
│5   │海洛因殘渣袋22│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且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個            │以析離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本院卷第43至44頁)    │
├──┼───────┼────────────┼───────────┤
│6   │未經使用之空夾│                        │勘驗筆錄1 份(參本院卷│
│    │鏈袋73個      │                        │第58頁)              │
├──┼───────┼────────────┼───────────┤
│7   │不明粉末3 包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洛因陰性反應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本院卷第53至55頁)    │
├──┼───────┼────────────┼───────────┤
│8   │電子磅秤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個            │                        │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參│
│    │              │                        │本院卷第5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