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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貳伍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7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及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0 號及91年度訴字第43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 5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4 日凌晨0 時5 分許,將車號8330-M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而在該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乙○○因駕駛上開車輛未開車燈,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誠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乙○○隨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25 公克,檢驗後0.005 公克)丟棄於路旁,經警發覺扣案,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25 公克,檢驗後0.005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2年7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及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 2月及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0 號及91年度訴字第43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5 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25 公克,檢驗後 0.005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95年12月22日之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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