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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3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NK-932 重型機車,因遭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併吊扣駕照12月之處分在案,伊就此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警移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異議人於95年8 月21日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3 萬元後,該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確定在案,且伊受上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於95年8 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駕照已吊扣期滿領回)之裁決處分一案,就其中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經伊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80號裁定:原處分關於該罰鍰部分撤銷確定。詎原處分機關仍於96年11月20日再度裁決科處罰鍰4 萬5 千元,惟異議人所繳刑事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附帶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規定類似,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亦屬實質之強制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異議意旨不含吊扣駕照部分),或由原處分機關僅補裁罰超出該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之1 萬5 千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等)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並非上開檢察官所為普通「不起訴處分」,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係因被告犯罪,而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為之刑事處罰。

三、次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機車)最低裁罰標準為新台幣4 萬5 千元,亦有明定。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駕照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固得併為處罰(異議人已履行吊扣駕照完畢),而其對異議人所處交通行政罰鍰,與刑事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繳納處分金,均屬剝奪財產權之處罰,自不得重複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認為該刑事緩起訴處分金係屬較輕之處罰,低於上開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部分須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仍非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衡酌公法上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補為裁處,惟究不得於該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逕行重複處罰,始符上開法律意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遭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完畢;而該刑事緩起訴處分所命處分之內容,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相當於「經裁判確定」之罰金處罰,且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再本院前審以95年度交聲字第580 號裁定,已諭知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律程序處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異議人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原處分機關竟於96年11月20日,就上開罰鍰再度為重複處分,仍執異議人如最終免於受刑事訴追確定,併應科處罰鍰4 萬5 千元;如最後受起訴判決刑責確定,始得檢具法院判決聲請就上開行政罰鍰併案處罰云云,有其96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5833號函、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就此實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意旨及本院說明不符,是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重複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非無理由,自應准許。至原處分機關如認為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金低於應受交通罰鍰,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之部分仍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則應另依法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駕違規處罰鍰4 萬5 千元之行政裁罰,於法尚有未洽,為此,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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