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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4 月上旬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1 月4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5年度簡字第424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係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依修正後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4 月上旬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1 月4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惟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所為固有不該,惟法院認其所為妨害國防教育召集之程度尚屬輕微,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諭知緩刑2 年確定。受刑人於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因將銀行存摺等物交予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自守」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6年1 月4 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係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其坦承全部犯行,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案件類刑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二者犯罪時間,相差約半年,尚難僅因犯罪在前、確定在後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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