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96、1075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5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等人之財物(就附表編號2 部分為未遂)。嗣經甲○於96年2 月10日報警、丙○○於96年3 月18日上午8 時報警查獲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失竊財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美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查獲照片10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 紙、照片3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 支及板手3 支而為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工具係伊修理車子所用,且放在伊車上駕駛座後面,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民眾報案遭竊,伊前往現場發現發現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13甲29之30號前停放1部9M-2303號自小客車且未熄火,伊直覺認為係小偷所開來的,而在現場埋伏等小偷來取車,結果被告背著1 個包包前來,被告身上並未攜帶上開工具,伊均係在被告車上查上開工具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上開鉗子1 支及板手3 支係以黃色布包住而放置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後座腳踏處,有查獲照片3 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6~27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上開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丙○○住處原與窗櫺焊接之鐵條已曾因竊盜而遭破壞分離,被告復將鐵條扳開穿入後開啟窗戶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被害人丙○○之證述相符,且有照片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45 頁),是上開鐵條先前已與窗櫺分離,並非遭被告以不詳工具剪斷毀壞,亦難認被告乃係上開鉗子或板手將鐵條扳開,故被告辯稱以手將鐵條扳開後,踰越窗戶入屋行竊,應堪採信。
(三)另參諸被告係於當日上午6 時至7 時35分許之連貫之時間內前往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之住戶行竊,是被告如攜帶兇器竊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後,刻意返回車上將其兇器放置於車後座後,復前往附表編號6 之住處行竊,實與一般攜帶兇器行竊者從始至終均與攜帶兇器以備不時之需者顯然不同。況被告前往附表編號3 之丙○○住處係以手力扳開鐵條,業如前述,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附表編號5 丁○○住處竊得手機1 支後,發現有聲音旋逃出,並進入隔壁即附表編號6 之己○○住處行竊,且時間僅短短5 分鐘,是被告辯稱其未攜帶上開工具之兇器至附表編號2至5之地點行竊,尚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上開鉗子1 支、扳手3 支係放置於車上,並未攜帶前往附表編號2 至5 之地點行竊,惟其就如附表編號2 ~5 所為之竊盜,仍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所為,於日出前之上午5 時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惟因發現有人在屋內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毀壞鋁窗及玻璃之行為,為毀越安全設備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係牽連關係,顯有誤會。就附表編號3 扳開鐵條踰越窗戶進入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誤會,以如前述,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行竊行為,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同一(起訴意旨誤載行竊時間,已經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而為多次行竊,顯未記取教訓,且不思悔改,破壞被害人窗戶及玻璃部分尚須耗費回復,惟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3 至5 所竊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鉗子1 支及板手3 支,既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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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號│ │ │ 廁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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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 月│高雄縣旗山│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甲○ │1000元紙鈔5 │刑法第321 │累犯,處有│
│ │10日夜間│鎮○○○路│竊取甲○抽屜內之│ │張、5 元硬幣│條第1項 第│期徒刑捌月│
│ │5 時許(│136 之4 巷│財物得手 │ │10元 │1 款。 │。 │
│ │起訴意旨│9 號甲○住│ │ │ │ │ │
│ │誤載為96│ │ │ │ │ │ │
│ │年年1 月│ │ │ │ │ │ │
│ │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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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 月│高雄縣內門│以手拉起該處廁所│吳林金│無 │刑法第321 │累犯,處有│
│ │18日日出│鄉內豐村內│鋁窗及以不詳工具│吉 │ │條第2 項、│期徒刑伍月│
│ │後6 時10│埔138 之2 │敲破玻璃等安全設│ │ │第1 項第2 │。 │
│ │分許(起│號乙○○○│備後踰越進入內搜│ │ │款。 │ │
│ │訴意旨誤│住處 │尋財物,惟發現有│ │ │ │ │
│ │載為上午│ │人在內而離去至未│ │ │ │ │
│ │6 時許)│ │得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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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 月│高雄縣內門│以手拉開以鬆散之│丙○○│丙○○所有之│刑法第321 │累犯,處有│
│ │18日上午│鄉內豐村13│鐵條,踰越窗戶之│ │黃金項鍊1條 │條第1項 第│期徒刑捌月│
│ │6時30 分│甲30之7 號│安全設備而入內竊│ │ │2 款。 │。 │
│ │ │丙○○住處│取得手。 │ │ │ │ │
├─┼────┼─────┼────────┼───┼──────┼─────┼─────┤
│4 │96年3 月│高雄縣內門│趁該處後鐵門未緊│辛○○│萬泰銀行存褶│刑法第320 │累犯,處有│
│ │18日上午│鄉內豐村樣│鎖而扳開侵入住宅│ │1本、印章1 │條第1項。 │期徒刑伍月│
│ │7時 │子腳7 號蕭│入內竊取財物得手│ │個及現金3163│ │。 │
│ │ │正德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 │元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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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3 月│高雄縣內門│趁該處後門未鎖而│丁○○│丁○○所有之│刑法第320 │累犯,處有│
│5 │18日上午│鄉內豐村13│侵入丁○○住處行│ │手機1 支 │條第1項 │期徒刑伍月│
│ │7時30 分│甲29之30號│竊得手。(侵入住│ │ │ │。 │
│ │ │丁○○住處│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6 │96年3 月│高雄縣內門│趁後門未鎖之際侵│己○○│己○○所有皮│刑法第320 │累犯,處有│
│ │18日上午│鄉內豐村13│入住宅行竊得手。│ │包1 個、金筆│條第1項。 │期徒刑陸月│
│ │7時35 分│甲29之29號│(侵入住宅部分未│ │4 支、金戒指│ │。 │
│ │ │己○○住處│據告訴) │ │1 枚、女錶4 │ │ │
│ │ │ │ │ │只、鐵鍊1 條│ │ │
│ │ │ │ │ │、鑰匙圈1 個│ │ │
│ │ │ │ │ │、白金項鍊1 │ │ │
│ │ │ │ │ │條、珍珠手鍊│ │ │
│ │ │ │ │ │1 條、紀念幣│ │ │
│ │ │ │ │ │12枚、玉手環│ │ │
│ │ │ │ │ │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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