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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039、3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剷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於㈠96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 月12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強制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3 月15日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3 月15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道路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6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J-6875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7 號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合計0.477 公克)、剷管1 支、玻璃球2 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處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22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本案偵卷第6 、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見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案,湖內分局警卷第4 、5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卷第11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0頁)各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2 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47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6、27頁),扣案鏟管1 支及玻璃球2 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96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起至96年4 月9 日中午止此段期間因家中經濟狀況長期不好,心情不好,壓力大,一直施用,平均1 星期要施用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6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未就其之後即迄96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止,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039、378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77 公克),係違禁物,扣案剷管1 支、吸食器玻璃球2 個,其上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證其上殘餘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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