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1、5255、15782 、18059 、18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之華僑國際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僑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或翌(31)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6年1 月31日,以電話假稱丙○○中香港寶鴻公司彩券貳獎,須先給付律師費、稅金始能領取款項,致丙○○不知有詐,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四次,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萬8 千元,其中一筆5 萬2 千元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匯至乙○○開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嗣丙○○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應受拘役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被害人丙○○於新竹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乙○○於華僑銀行開設帳號之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開設華僑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轉交帳戶給犯罪集團,伊與犯罪集團根本不認識,申請帳戶係要給伊女兒到屏東提領款項方便,伊於申辦帳戶後,當日騎機車在鼓山發生車禍被送醫急診,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內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報案,等一個禮拜後才去辦理掛失,平常伊都將印章、存摺、提款卡綁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5 萬2 千元至被告乙○○上開華僑銀行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丙○○於新竹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乙○○於華僑銀行開設帳號之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6年1 月30日在華僑銀行開設帳戶,當日因騎機車在鼓山發生車禍,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內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報案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三)就卷附被告乙○○於華僑銀行開設帳號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觀之,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僅存款100 元,於翌(31)日另有2,000 元之現金存入測試乙○○之華僑銀行是否有遭凍結停用情形;嗣測試無礙後,旋對被害人丙○○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於同(31)日遭騙轉帳5 萬2 千元至華僑銀行之帳戶內,且不到一小時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辯稱其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內遺失,被詐欺集團拾得,而作為行騙帳戶乙節,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丙○○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單純提供華僑銀行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5 萬2 千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審理中猶飾詞卸責,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同時有二種刑(幫助犯及減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