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9 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52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亦即證人甲○○、郭志忠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馨笙企業社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甲○○93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暨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否認其證據能力,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原審卻另以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違反法律規定;⑵郭志忠、郭居福並非被告所偽冒辦理;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查明;⑷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本案前固經檢察官以連續犯為由,移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併案審理,惟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與該案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本案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據以判處罪刑,均無違法,被告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二)本案認定之被害人為甲○○,並非郭志忠、郭居福,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稽。
(三)又本案查獲緣起,係被害人甲○○遭馨笙企業社虛報薪資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要求補稅並科處罰鍰,甲○○乃提起告訴,檢察機關偵查後,依馨笙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郭志忠所述,查知該企業社實際由被告負責經營,始查獲本案,是被告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上訴要求應查明有無自首,顯無理由。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比較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虛報告訴人薪資,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堪稱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執上訴事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