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3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 號)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經由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起訴書誤載為「唐借一」)之詐騙集團成員,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謊稱甲○○之身分疑遭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將遭凍結為由,要求甲○○須依其指示辦理金融理賠保單與止付憑單,並謊稱提供律師之帳戶,要求甲○○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20日13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丁○○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委託代辦契約書及禁止資料轉讓買賣同意書各1 紙,均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8 月8 日鳳營字第0950101576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共2 紙(警卷第13至1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然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做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 號)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經由乙○○提供給「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欲向銀行貸款,經乙○○介紹請「丙○○」代為辦理,故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伊不知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卷第2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需要貸款,經伊告訴「丙○○」後,「丙○○」告訴伊需要之資料,伊再告知被告,再將被告之資料交給「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甲○○於95年7月20日,接到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向甲○○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謊稱甲○○之身分疑遭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將遭凍結,要求甲○○須依指示辦理金融理賠保單與止付憑單,並以提供律師帳戶之名義,要求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20日13時40分許,將40萬元匯入被告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5年8 月8 日鳳營字第0950101576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共2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1 紙(警卷第10、13至16、17、19頁)在卷可憑,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現金40萬元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貸款,伊擔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乙○○就拿「丙○○」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委託代辦契約書、禁止資料轉讓買賣同意書給伊,叫伊不用擔心,伊不是要提供人頭帳戶云云,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要貸款,「丙○○」是代辦銀行貸款業者,被告將存摺交給伊,伊再交給「丙○○」,是要作為貸款成功後撥款之用;被告其實是缺錢,不是要買書,「丙○○」說書商會退款;被告係朋友轉介給伊認識,說被告需要借錢,伊才向「丙○○」說,「丙○○」告訴伊需要哪些資料,伊再跟被告講,然後再將被告之資料拿給「丙○○」;當時沒辦法確定可以貸款多少,被告需要借10萬元左右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及提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委託代辦契約書、禁止資料轉讓買賣同意書等為證。惟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金融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會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盜領,縱使有特殊情況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而被告自承其先前有過貸款經驗(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應當知悉貸款時應繳交之資料,並無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被告自承未見過「丙○○」本人(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而個人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能由與被告未曾謀面之代辦銀行貸款業者「丙○○」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況被告在未見過「丙○○」本人之情形下,所收受乙○○交付之資料中「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已被遮蔽,「委託代辦契約書」(未填載日期、委託人姓名)、「禁止資料轉讓買賣同意書」(未填載購買書籍內容及日期)均係影本,並非正本(本院簡上字卷第6 至10頁),均不能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委託代辦貸款之關係存在或擔保「丙○○」不會將被告提供之資料作非法使用,是以,被告縱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且無必要,被告在心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經由乙○○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丙○○」,顯與常情相違;甚者,被告於95年7 月7 日親自向乙○○拿回存摺及印章,自行至鳳山郵局辦理語音轉帳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並有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為憑(警卷第1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在95年7 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路7-11將證件交給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則被告雖謂要有語音轉帳才可以辦貸款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然被告既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如上所述當知申辦語音轉帳亦非銀行審核貸款所必要,惟被告竟仍親自申辦語音轉帳並將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當已有所預見,其上開辯詞均無法解免於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責。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份子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予「丙○○」或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是原判決未及適用而依法減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失40萬元等一切情狀,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