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00 號、90年度易字第4232號、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 年、7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5年2 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00 號、90年度易字第4232號、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 年、7 月、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5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且自95年5 月間起即涉嫌多次竊盜犯行,有95年度簡上字第1392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