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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第407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99號、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0月20日下午12時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96年2 月5 日18時27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等2 個時點,分別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台糖加油站及仁雄路某處公園,均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警通知後乃先後於95年10月20日12時許及96年2 月5 日18時27分許到案採尿送驗,因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犯罪(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頁5 、4075號偵查卷頁4) ,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均適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是乃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5年11月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3 月7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代碼:337 、VZ00000000000) ,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3 月有餘,且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臨時起意所為,不生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5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2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9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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