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尚積欠歐力士公司22期租金」更正為「尚積欠歐力士公司21期租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租車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復將該車侵占後予以處分,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仍不知警惕,未按期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亦未將侵占之車輛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遲未受到應有之補償及所侵占車輛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