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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代昌楊儭華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達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告
張國良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48號、104 年度偵字第98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國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上游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00區00路上之某大樓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000。

三、嗣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明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0000室之租屋處搜索,又經李明達同意搜索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張國良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4 之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明達、張國良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0頁至8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李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李明達固坦承有與張國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犯行,辯稱: 我係跟張國良合資購買,我們每次各出資1萬1,000元去向00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明達持用電話與張國良連絡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見面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額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情,為被告李明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且據證人張國良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李明達上開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00」的李明達購買的。我在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達聯繫相約見面,見面後我均向李明達購買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付款1 萬1,000 元,而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通訊監察譯文欄之內容)都是我向李明達購買毒品的意思。又在附表一編號1 交易時,現場有李明達及他的女友;附表一編號2 交易時,李明達還有載一個年約20歲的男子;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有很多人在場,有一個叫「00」的人以及000。我每次向李明達購買甲基安發他命均未賒帳,錢都有給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6至49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國良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其向被告李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甚且得以陳述當時尚有何人在場見聞,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況被告李明達亦曾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共3 次,均係與張國良均先談妥以1 萬1,000 元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之交易,張國良未帶錢,所以我先拿兩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待他補足價金後我再給他補足份量給他;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兩次交易,我有跟張國良見面,但均因張國良沒帶錢,且賒欠之金錢尚未償還,故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 至6 頁),縱不論被告李明達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點是否確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惟其已供陳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之意圖,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情,倘非屬實,衡情其應無必要陳述對己不利之情事,徒增入罪之風險,亦徵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等語;而證人張國良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李明達而翻異其詞,改稱:我與李明達被逮捕時,警察跟我說李明達把責任都推給我,供稱是向我購買毒品,我非常生氣。加上我那時在啼藥(台語)而精神耗弱,所以我才會說我是向李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我係與李明達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第130頁至136頁)。惟查:

⒈被告李明達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張國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通話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外,他向我購買7 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大概5,000 元,是賒帳購買,後來張國良有沒有拿錢給我,我記不太清楚。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通話時,我正在山上辦事,張國良約我在倉庫要交易毒品,但我忘記有沒有完成交易。我們有在高雄市○○○道00號交流道下00便利商店前見面,但是沒有完成交易,因為他賒帳所以我沒有給他足半兩重安非他命,後來他也沒有拿錢給我。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我們有通話,張國良要約我交易毒品,但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味道,我先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小部分拿回去試,後來他有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還,他沒有拿錢給我,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又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下稱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都沒有給我錢,說要欠著,到現在還是沒有給。張國良每次都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1,000元,但是我都沒有給足重量,只有給他2 、3錢,因為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嗣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共3 次,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之交易,張國良未帶錢故其先拿兩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編號2 、3 均因張國良未帶錢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再於104 年7 月30日(下稱第二次偵查)偵查中陳稱:我都是跟張國良各拿1 萬元去買1台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萬元。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我們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我也沒有與張國良見面,因為我到相約地點時,張國良已經走了。於附表一編號3所是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我沒印象,可能是要跟我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82 頁反面)。

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良有沒有收到他給的錢,我們都是當天約何時見面,見面後商量要多少數量、多少錢,以往以來都是這樣。至於他是否先把錢給我,我有點忘了,大部分都是一起出錢、一起去拿。警詢及偵查時,我並不想承認犯罪,是警察跟我說至少要認一條不然不讓我交保,因此我才會承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但其實我們是一起去的,而且我確定每次都是跟張國良一起去拿,只是比例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張國良各出1 萬1,000 元購買毒品,我應該有在張國良面前把錢同時交給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細譯被告李明達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就其有無收取張國良給付之金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等重點均不相符,且再三反覆。又其於警詢時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毒品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始終未置一詞,而遲至第二次偵查訊問時方以此為答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其前開合資購毒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⒋至證人張國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均係與被告李明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是我要叫李明達幫我買毒品,他說要跟我合資購買,因為他跟人家拿比較便宜。他跟我說1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2 萬2,000 元,所以我都先拿1萬1,000 元給他,每次都是固定跟李明達各出資1 萬1,000元,我從沒有賒帳過。我把錢給李明達後,過了很久之後,李明達再拿毒品回來,有時候他會直接拿一兩回來並在我面前用電子磅秤確認數量後分給我,有時候則是已分妥兩包後再秤給我看。又李明達購買毒品之來源好像是一個叫「00」的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購買毒品時我有看到他,第一次買毒品時,我跟李明達一起去找「00」,我有聽到他跟李明達說一兩2 萬2,000 元,所以我就交給李明達1 萬1,000 元,接著我就跟李明達到鐵皮屋工廠裡,李明達以電子磅秤秤量對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正面至136 頁正面)。惟證人張國良苟係與被告李明達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明確證述其向李明達購買毒品之細節,而未陳述有何合資購買之情事,且於被告李明達於改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購買後,證人張國良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合資購買,其動機亦屬可議。再者,證人張國良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能清楚敘明其與李明達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及價額一情,業如前述。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關於毒品交易等細節均甚為隱晦,若非證人張國良主動陳述上情,偵查人員實難知悉,足徵證人張國良於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得以理解問話意義並依自己意思為陳述,而無其所謂藥癮症狀之意識不清,亦非僅依他人誘導而加以附和。又證人張國良稱其係經員警告知遭被告李明達反咬才謊稱係向被告李明達購買毒品云云,而被告李明達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張國良衝過來要打我並質問我為什麼咬他,我們差點在廁所打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惟觀諸被告李明達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意旨,均係陳述張國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無指向張國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是證人張國良上開所述之情形,僅係其片面之詞而無相關事證足憑。而被告李明達基於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附和其說,亦非難以想像,惟此情終究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以此遽認證人張國良此部分所述屬實,而推翻其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

⒌再查,據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李明達就合資之金額、數量已有默契,且每次都有將其出資之價金交予被告李明達,未曾賒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5 頁正面)。惟被告李明達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忘記張國良有無給付價金,而其與張國良均是當天約見面,見面後商量要多少數量、多少錢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明達與證人張國良就如何商議合資之金錢及數量?證人張國良是否先交付出資之金錢?甚至證人張國良最終有無給付價金等重要情節所述實有重大出入。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合資購毒者,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價金及毒品之交付有所警覺。本件被告李明達與證人張國良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達一兩之多,數量及價值均非甚微,則被告李明達豈有不清楚張國良有無給付價金之理?是其前開所辯顯與合資之情事不合,實非可採。而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此究為迴護被告李明達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其前開有利於被告李明達之證詞,與被告李明達所述互不相符,已非無疑,亦難遽為採信。

⒍末查,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張國良合資向00,綽號「00」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是本院就被告李明達是否係以一兩2 萬2,000 元之對價向000購買毒品後與張國良對分,而未從中賺取利益一情,詢問被告李明達是否聲請傳喚000到庭作證時,被告李明達先陳稱:我不要聲請,因為我無法確定是否就是000,還有另外一位綽號叫「00」之人,若傳喚000會對其不好意思等語;復改稱欲聲請傳喚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嗣000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李明達復於審理中陳稱欲捨棄傳喚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李明達對傳喚000作證之態度甚為消極,可見一斑。而本院為調查對被告李明達有利之證據故依職權傳喚、拘提證人00,亦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70頁)。被告李明達亦始終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益徵其前開所辯實屬脫罪之詞,難以採信。是依證人張國良與被告李明達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張國良係單純向被告李明達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無異,顯非合資購買無疑。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據被告李明達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張國良之真實姓名,都叫張國良「阿平」,是在警局才知道他叫張國良,與張國良沒有仇恨、糾紛,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證人張國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李明達認識2 、3 年,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面),足認證人張國良並非被告李明達之至親摯友,是被告李明達當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以無償或原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牟利,堪認被告李明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李明達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⒏至被告李明達雖聲請本院再次詰問證人張國良以證明其並未從中獲利乙節,惟證人張國良業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待證事實接受詰問並證述在案,加以其所述實有前後不一之處,而無可盡信,並有迴護被告李明達犯行之可能。且據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並非每次均與被告李明達一同與上游接洽,縱再詰問證人張國良亦無助釐清被告李明達是否從中獲利一情。是以,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行詰問證人張國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明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9反面至80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2( 0000室)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5至103 頁,偵一卷第127 至130 頁、第15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28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說明欄)扣案可稽,是被告李明達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李明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國良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國良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50至52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000104 年2 月24日購毒之現場蒐證照片、證人0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000指認被告張國良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8日高市00驗字第33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2至60頁、第71至73頁、第84頁,偵三卷第75至77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2說明欄)、編號3之空夾鍊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國良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國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已收取證人000交付之500元對價一情,業據證人000證稱:該次交易,我有給付500元對價給張國良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偵一卷第51頁)。惟被告張國良供稱該次交易其雖有收取500元,但並不清楚該500元係000償還其先前所積欠債務或購買毒品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面、第122頁反面),是被告張國良供述與證人000之證詞已有出入。然證人000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11至14頁),亦無法強制令其到庭作證以釐清疑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國良尚未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款項,附此敘明。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佐以被告張國良與證人000為一般朋友關係,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4頁),足認被告張國良與證人000非至親摯友,是被告張國良當無可能以無償或原價出售而未牟利,堪認被告張國良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被告張國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達、張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明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各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明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罪,被告張國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明達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④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⑧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⑥、⑦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⑧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李明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000」因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該分局偵查員鄭沿宗提出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李明達確有線報檢舉000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提供000使用供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警方因而對000實施通訊監察,嗣發現被告李明達亦向000購毒,惟被告李明達於104 年3 月25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行查獲,而000亦更換電話,嗣經警循線追查,並借提被告李明達至左營分局指證000為其上游,始查獲000。是000販賣毒品行為,確實係由被告李明達供述而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左營分局偵查員鄭沿宗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000販賣毒品案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70 頁)。綜上,被告李明達確實有供出000,而000亦確為被告李明達之毒品來源,並000亦係因被告李明達之供述因而查獲,已堪認定。雖被告李明達彼時係以檢舉人身分製作筆錄,惟在被告李明達之犯行經查獲前,實難以苛求期待被告李明達對其自身販賣毒品之案件自首。然被告李明達供出之000既係被告李明達之毒品來源無訛,且亦係因被告李明達所為供述始為查獲,並參酌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李明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均以減輕其刑。並被告李明達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張國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縱所販賣之數量非鉅且對象僅有一人,然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張國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月,並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李明達、張國良不思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又被告李明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如經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李明達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國良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李明達、張國良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等犯罪情狀,被告李明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再兼衡被告李明達、張國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被告張國良自陳其雙親年老罹病且為中低收入戶一情,有其父親之重大傷病核定資料及高雄市00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又其現亦患病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李明達、張國良各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2 月至3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並考量被告李明達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時間等情,故就被告李明達、張國良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審酌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上開各情,就被告李明達、張國良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李明達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共2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說明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持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 說明欄所示),且係被告張國良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國良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已檢驗用罄,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良所得共3 萬3,000 元(各次均1 萬1,000元)均已由張國良交付予被告李明達一情,業據證人張國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李明達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張國良各出1萬1,000元購買毒品等語,堪認被告李明達均已收取交易之對價,雖俱未扣案,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之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國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000部分,均尚未收取000給付之500元對價,業經認定從前,自難命被告張國良應負沒收追繳之責,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明達所有而供本案販毒所用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明達所犯附表一編號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張國良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堪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俱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空夾鍊袋,為被告張國良所有,且用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時使用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5頁)。惟扣案之空夾鍊袋既尚未供分裝之用,應認僅屬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附表三、四之其餘扣案物品,分別經被告李明達、張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李明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0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明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大飯店」前見面,嗣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後某時,被告李明達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駕車抵達00大飯店,被告李明達下車與000商討辦理汽車貸款等事宜,其間000因毒癮發作,且知悉被告李明達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拿出1,000 元予被告李明達,欲向被告李明達購買海洛因,被告李明達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1,000 元交予車內之不詳男子並取得海洛因1 包,被告李明達再將該包海洛因交予000,而幫助000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1 次。因認被告李明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李明達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達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6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104 年3 月30日雄院隆行104 聲監可13字第260 號函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李明達固坦承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通話並相約見面,惟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單純與000商討貸款事宜,沒有拿海洛因給他。且我們當天見面的地方是在飯店之對面,不是在飯店前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達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48分35秒後,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通話,嗣為與000商討汽車貸款事宜而與之相約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頁,偵他卷第98頁,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24 反面至125 頁正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堪以採信。

㈡惟被告李明達與證人000見面後有無替000購買海洛因幫助其施用一節,證人000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明達有交易毒品。就是我和李明達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大約4 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七賢路的00飯店前交易海洛因毒品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復於104 年4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起先是要問李明達辦車貸的錢,000(00)要買車,要麻煩李明達去辦車貸的事情,後來李明達問我說哪裡比較安全,後來就到00飯店找我,我知道他身上有海洛因,我人不舒服,他就先拿給我,我就拿1,000 元給他,他應該有收起來,不過當天最主要還是要處理車的事情。」等語(見偵他卷第98頁反面);再於104 年8 月18日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000要辦車貸,後來李明達有認識辦車貸的,000就委託我去跟李明達講。我們當天在00飯店前面見面,我那時候有問李明達身上是否有海洛因,李明達旁邊有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拿1,000 元給李明達,李明達進去車裡面,向車裡面的人拿海洛因,我看到李明達也有拿錢給那個人,後來李明達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李明達應該有出錢,我也有出錢,是跟李明達朋友買的。上次警察是問我有無跟李明達拿,因為我不認識李明達的朋友,但是海洛因的確是跟李明達拿的沒有錯。」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明達見面除了請他幫我辦車貸及鑑定玉石外,沒有再請他幫我作其他事情。我之前說有跟李明達買毒品是因為我搞錯對象,我是跟綽號『00』的人拿海洛因,而李明達也叫『00』,加上當天他們出現的時間點很接近,我那時搞混了,才會指證李明達。我在警局時雖有指認李明達,但因為李明達跟另一個『00』都是禿頭,我那時花花(台語)就搞錯了。我今天出庭看到李明達後,可以確認我不是跟李明達拿毒品。我不知道『00』的本名,也忘記如何跟他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是證人000就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已有重大出入,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更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悖,且又始終無法合理交代『00』之身分,足見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不高,均難以遽信。

㈢復查,被告李明達與證人000之通話內容:「①103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48分35秒許( A 000→B 被告李明達) A: 大哥有空嗎?B : 我回家了耶。A : 需要你們的幫忙,我在00這邊。B : 七賢,等回我想一下。A : 我在12樓~阿芬有幫我問,去參考,可以辦20萬的,說明天要帶我去看看。B : 我這邊找到可以一起辦。A : 等一下麻煩你…。B :流鼻涕了喔好慘,我盡量好嗎。A : 謝謝啦」、「②103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38分11秒許( A 000←B 被告李明達)B : 同款吼?A :12 樓2 號。B : 好ok。」、「③103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3 分54秒許( A 000←B 李明達) B : 我等一下到,你下來好嗎?A : 前門、後門。B : 好啊前面,看那邊安全。」、「④103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8 分26秒許( A000←B 被告李明達) B : 我到了。A : 我下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而觀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提到「可以辦20萬的」、「我這邊找到可以一起辦」等語,與被告李明達辯稱其與000係商討辦理貸款等情相互勾稽,尚屬相符,則被告李明達所辯,非洵不足採。而除此以外之其餘對話內容均隱晦不明,客觀上亦未能觀得二人對話間有談及毒品之任何端倪,實無法藉此判定證人000有請被告李明達調取海洛因之情。

㈣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而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正犯00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雖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3 年11月26日當天與被告李明達見面之後,你有拿到一包海洛因,後來你有無施用,也就是當天你向你現在所述綽號『00』之人拿海洛因後,你有無施用?)那時我好像有施用。」、「(審判長問:你在何時間、地點施用?)忘記了,好像就是當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惟此並無000之驗尿報告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院無從認定正犯000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實成立,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明達之幫助施用行為亦失所附麗,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明達犯罪。而被告李明達究竟曾否自不詳男子處取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000一情,已屬隱晦不明。況本案復未扣得000所持有之該物藉以辨明是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同難逕以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難據以為被告李明達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明達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明達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李明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     主文       │     通話監察譯文內容     │
│    │      ├────┤              │種類、數量│                │                          │
│    │      │地點    │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1  │張國良│104年2月│張國良持用    │甲基安非他│李明達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 李明達(A)      │
│    │      │18日晚上│00000000000號 │命1 包(毛│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 張國良(B)      │
│    │      │11時3分 │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半兩),│期徒刑肆年陸月。│①104/2/18 22:38(A←B)    │
│    │      │後某時許│明達持用之    │價金1 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新年快樂,你在家裡嗎?  │
│    │      ├────┤0000000000號行│1,000 元  │9 所示之物沒收;│A:對阿,在吃團夜飯        │
│    │      │高雄市00│動電話,表示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等一下有空嗎?          │
│    │      │區00路  │購買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A:有阿,吃飽就有空了      │
│    │      │000之00 │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全部│B:那再聯絡                │
│    │      │號旁之鐵│雙方約於左列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OK                      │
│    │      │皮屋    │點見面,於左列│          │,以其財產抵償之│②104/2/18 23:03(A←B)    │
│    │      │        │時間,由李明達│          │。              │B:可不可以過去那裏找你?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A:我在家                  │
│    │      │        │命予張國良,並│          │                │B:你沒有要過去倉庫那裏嗎?│
│    │      │        │收取價金1萬   │          │                │A:哪裡?                  │
│    │      │        │1,000元,而完 │          │                │B:倉庫那裏                │
│    │      │        │成交易。      │          │                │A:我要先吃飯,有那麼趕嗎?│
│    │      │        │              │          │                │B:等你吃完飯              │
│    │      │        │              │          │                │A:在十幾分鐘就吃完了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國良│104年2月│張國良持用    │甲基安非他│李明達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李明達(A)       │
│    │      │26日凌晨│000000000號行 │命1包(毛 │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張國良(B)       │
│    │      │3時52分 │動電話撥打李明│重半兩),│期徒刑肆年陸月。│①104/2/26 03:00(A←B)    │
│    │      │後某時許│達持用之      │價金1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你在哪裡?              │
│    │      ├────┤0000000000號行│1,000元   │9 所示之物沒收;│A:我現在抓人,我在市區五十│
│    │      │高雄市00│動電話,表示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樓這裡                  │
│    │      │區00路一│購買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B : 方不方便過去拿錢還你?│
│    │      │段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全部│A:方便                    │
│    │      │之00便利│雙方約於左列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我到000打給你           │
│    │      │商店前  │點見面,於左列│          │,以其財產抵償之│A:好啊,看那時候的狀況    │
│    │      │        │時間,由李明達│          │。              │B:好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②104/2/26 03:24(A←B)    │
│    │      │        │命予張國良,並│          │                │B:000還是000?            │
│    │      │        │收取價金1萬   │          │                │A:不好意思,我們已經走了,│
│    │      │        │1,000元,而完 │          │                │  往倉庫這邊走            │
│    │      │        │成交易。      │          │                │B:好 ,我去倉庫那裏       │
│    │      │        │              │          │                │A:好                      │
│    │      │        │              │          │                │③104/2/26 03:52(A←B)    │
│    │      │        │              │          │                │B:我在倉庫這裡            │
│    │      │        │              │          │                │A:你可能要等一下,我在辦事│
│    │      │        │              │          │                │  ,我在山上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國良│104年3月│張國良持用    │甲基安非他│李明達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李明達(A)       │
│    │      │2日晚上 │00000000000號 │命1包(毛 │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張國良(B)       │
│    │      │10時54分│行動電話撥打李│重半兩),│期徒刑肆年陸月。│①104/3/2 22:32(A→B)     │
│    │      │後某時許│明達持用之    │價金1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你找我?                │
│    │      ├────┤0000000000號行│1,000元   │9 所示之物沒收;│B:我要拿錢給你,看你什麼時│
│    │      │高雄市00│動電話,表示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候有空?                │
│    │      │區00街12│購買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A:我差不多十五分到那裏    │
│    │      │號之0000│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全部│B:十一樓那裏?            │
│    │      │對面大樓│雙方約於左列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對阿                    │
│    │      │11樓    │點見面,於左列│          │,以其財產抵償之│B:我過去找你              │
│    │      │        │時間,由李明達│          │。              │A:OK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②104/3/2 22:54(A→B)     │
│    │      │        │命予張國良,並│          │                │A:我到了                  │
│    │      │        │收取價金1萬   │          │                │B:喔好                    │
│    │      │        │1,000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    主文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種類、數量│                │                          │
│    │      │地點    │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1  │000   │104年2月│000持用0000000│甲基安非他│張國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 張國良(A)      │
│    │      │24日下午│00000號行動電 │命1包,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 000(B)         │
│    │      │4時42分 │話撥打張國良持│金新臺幣( │叁年捌月。扣案如│①104/2/24 16:06(A←B)    │
│    │      │後某時許│用之0000000000│下同) 500 │附表四編號3 所示│B:我過去找你 ,我還你…   │
│    │      ├────┤號行動電話,表│元        │之物沒收;未扣案│A:00                      │
│    │      │高雄市00│示欲購買第二級│          │之行動電話壹支(│B:好啊,順便那個ONE、ONE  │
│    │      │區00路二│毒品甲基安非他│          │含門號000000000 │②104/2/24 16:25(A←B)    │
│    │      │段000號 │命,雙方約於左│          │SIM卡壹張)沒收 │B:你到了嗎?              │
│    │      │之00百貨│列地點見面,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A:你到了嗎?              │
│    │      │旁巷子  │左列時間,由張│          │能沒收時,追徵其│B:我早就到了              │
│    │      │        │國良交付甲基安│          │價額。          │A:你電話拿好,不要沒有接到│
│    │      │        │非他命予000, │          │                │  電話,我馬上到          │
│    │      │        │000賒欠價金500│          │                │B:喔好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③104/2/24 16:39(A→B)    │
│    │      │        │。            │          │                │A:對面的00                │
│    │      │        │              │          │                │B:我有看到00              │
│    │      │        │              │          │                │A:小巷子過來              │
│    │      │        │              │          │                │B:騎過去嗎?              │
│    │      │        │              │          │                │A:慢慢騎就好              │
│    │      │        │              │          │                │④104/2/24 16:42(A→B)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00                      │
│    │      │        │              │          │                │A:我叫你從旁邊的巷子騎進去│
│    │      │        │              │          │                │B:喔好                    │
├──┼───┼────┼───────┼─────┼────────┼─────────────┤
│ 2  │000   │104年2月│000持用       │甲基安非他│張國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 張國良(A)      │
│    │      │26日下午│000000000     │命1包,價 │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 000(B)         │
│    │      │2時5分後│號行動電話撥打│金500元   │叁年捌月。扣案如│①104/2/26 13:22(A←B)    │
│    │      │某時許  │張國良持用之  │          │附表四編號2所示 │B:可以跟你差一下嗎?      │
│    │      ├────┤0000000000號行│          │之物沒收銷燬,扣│A:不要啦好嗎?你在哪裡?  │
│    │      │高雄市00│動電話,表示欲│          │案如附表四編號3 │B:我在家                  │
│    │      │區00路2 │購買第二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A:你說要差什麼?越說越那個│
│    │      │段某巷子│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過來                  │
│    │      │        │雙方約於左列地│          │支(含門號      │B:你那邊嗎?              │
│    │      │        │點,由張國良先│          │000000000SIM卡壹│A:對阿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如全部│②104/2/26 13:48(A←B)    │
│    │      │        │1包塞在由其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我到你樓下了            │
│    │      │        │友人借用之小貨│          │,追徵其價額。  │A:什麼我樓下?我在哪裡你怎│
│    │      │        │車之左後視鏡,│          │                │  麼知道?                │
│    │      │        │000再於左列時 │          │                │B:我不知道你在哪裡?      │
│    │      │        │間前往取出,並│          │                │A:我樓下哪裡?            │
│    │      │        │先賒欠張國良  │          │                │B:你人在哪裡?            │
│    │      │        │500元,而完成 │          │                │A:你上次來的這裡          │
│    │      │        │交易。        │          │                │B:對阿                    │
│    │      │        │              │          │                │A:你在哪裡?我怎麼沒有看到?│
│    │      │        │              │          │                │B:藥局                    │
│    │      │        │              │          │                │A:什麼藥局?要不然哪裡?  │
│    │      │        │              │          │                │A:00                      │
│    │      │        │              │          │                │B:對啦,我騎過去          │
│    │      │        │              │          │                │③104/2/26 14:00(A→B)    │
│    │      │        │              │          │                │簡訊:小貨車9502左後視鏡  │
│    │      │        │              │          │                │④104/2/26 14:05(A→B)    │
│    │      │        │              │          │                │A:喂                      │
│    │      │        │              │          │                │B:看到了                  │
│    │      │        │              │          │                │A:有找到嗎?              │
│    │      │        │              │          │                │B:看到了,找到了          │
│    │      │        │              │          │                │A:回去吧                  │
│    │      │        │              │          │                │B:喔好                    │
└──┴───┴────┴───────┴─────┴────────┴─────────────┘
附表三:
┌───────────────────────────────────────┐
│搜索地點:⒈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2( 0000室)被告李明達居處         │
│          ⒉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被告李明達所有之鐵皮屋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說明                    │
│    │                  │        │                                          │
├──┼─────────┼────┼─────────────────────┤
│ 1  │     海洛因       │ 28包   │鑑定結果:                                │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4 包( 本局編號1 、3 、10-3│
│    │                  │        │    及10-4)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7 公克(驗餘淨│
│    │                  │        │    重10 .5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4 公克),│
│    │                  │        │    編號1 、3 、10-3及10-4毒品純度均低於1%│
│    │                  │        │    ,不提供純質淨重。                    │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本局編號7 及8-9)驗│
│    │                  │        │    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        │    11.72 公克(驗餘淨重11.56 公克,裝總重│
│    │                  │        │    1.06公克),純度60.78%,純質7.12公克。│
│    │                  │        │三、送驗粉末檢品3包(本局編號8-13、10- 10 │
│    │                  │        │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分,合│
│    │                  │        │    計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空包裝總│
│    │                  │        │    重0.77公克)。                        │
│    │                  │        │四、送驗碎塊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4、5-1、5 │
│    │                  │        │    -2、6-1至6-4、8-1至8-8、8-10至8-12、9)│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合計淨重12.62公克(驗餘淨重11.77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3.31公克),純度67.14%,純質│
│    │                  │        │    淨重8.47公克。                        │
│    │                  │        │五、以上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計36.04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共計34.5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
│    │                  │        │    59公克。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9包   │鑑定結果:                                │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                  │        │重共計122.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21.564公 │
│    │                  │        │克,純質淨重共計約77.467公克              │
│    │                  │        │                                          │
├──┼─────────┼────┼─────────────────────┤
│ 3  │搖頭丸            │  1包   │無。                                      │
├──┼─────────┼────┼─────────────────────┤
│ 4  │FM2               │  2包   │無。                                      │
├──┼─────────┼────┼─────────────────────┤
│ 5  │一粒眠            │ 700 粒 │鑑定結果:                                │
│    │                  │        │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190.15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86.828公克,純質淨重 │
│    │                  │        │共計約3.799公克。                         │
├──┼─────────┼────┼─────────────────────┤
│ 6  │電子磅秤          │  3台   │無。                                      │
├──┼─────────┼────┼─────────────────────┤
│ 7  │吸食器            │  1組   │無。                                      │
├──┼─────────┼────┼─────────────────────┤
│ 8  │玻璃球            │  1支   │無。                                      │
├──┼─────────┼────┼─────────────────────┤
│ 9  │apple行動電話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                  │        │44986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    │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                  │        │92203                                     │
├──┼─────────┼────┼─────────────────────┤
│ 11 │壓模器            │  1組   │無。                                      │
└──┴─────────┴────┴─────────────────────┘
 附表四: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4被告張國良住處                      │
│                                                                              │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說明                    │
│    │                  │        │                                          │
├──┼─────────┼────┼─────────────────────┤
│ 1  │送驗粉末          │  3包   │鑑定結果: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
│    │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驗 │
│    │因)              │        │    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
│    │                  │        │    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  │
│    │                  │        │    0.96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
│    │                  │        │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公│
│    │                  │        │    克(驗餘淨重0.0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    │                  │        │    )。                                  │
│    │                  │        │四、上開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8包  │鑑定結果:                                │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    │                  │        │重共計24.13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3.627公克│
│    │                  │        │,純質淨重共計約18.349公克。              │
│    │                  │        │                                          │
├──┼─────────┼────┼─────────────────────┤
│ 3  │空夾鍊袋          │1包     │無。                                      │
├──┼─────────┼────┼─────────────────────┤
│ 4  │小米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                  │        │52931                                     │
├──┼─────────┼────┼─────────────────────┤
│ 5  │Sony Ericsson行動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電話              │        │7238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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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2台     │無。                                      │
├──┼─────────┼────┼─────────────────────┤
│ 7  │吸食器            │2組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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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