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之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12月23日),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於94年間經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