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同左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4 日 │94年10月26日 │94年10月26 │├───┬───┼─────────────┼─────────────┼─────────────┤│偵 │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同左 ││ 及├───┼─────────────┼─────────────┼─────────────┤│查 │ 年 │ 94 │ 94 │ 94 ││ 案├───┼─────────────┼─────────────┼─────────────┤│年 │ 字 │ 偵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28968 │ 8871 │ 8871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同左 ││ ├─┬─┼─────────────┼─────────────┼─────────────┤│ 最 │ │年│ 95 │ 95 │ 95 ││ │案├─┼─────────────┼─────────────┼─────────────┤│ 後 │ │字│ 易 │ 訴更一 │ 訴更一 ││ │號├─┼─────────────┼─────────────┼─────────────┤│ 事 │ │號│ 415 │ 5 │ 5 ││ ├─┼─┼─────────────┼─────────────┼─────────────┤│ 實 │判│年│ 95 │ 95 │ 95 ││ │決├─┼─────────────┼─────────────┼─────────────┤│ 審 │日│月│ 4 │ 9 │ 9 ││ │期├─┼─────────────┼─────────────┼─────────────┤│ │ │日│ 29 │ 29 │ 29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同左 ││ ├─┬─┼─────────────┼─────────────┼─────────────┤│ │ │年│ 95 │ 95 │ 95 ││ 確 │案├─┼─────────────┼─────────────┼─────────────┤│ │ │月│ 易 │ 訴更一 │ 訴更一 ││ 定 │號├─┼─────────────┼─────────────┼─────────────┤│ │ │日│ 415 │ 5 │ 5 ││ 日 ├─┼─┼─────────────┼─────────────┼─────────────┤│ │確│年│ 95 │ 95 │ 95 ││ 期 │定├─┼─────────────┼─────────────┼─────────────┤│ │日│月│ 4 │ 11 │ 11 ││ │期├─┼─────────────┼─────────────┼─────────────┤│ │ │日│ 29 │ 2 │ 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