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因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4號、94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原應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而於95年9 月27日因假釋出監,但其後該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9日,此有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故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附表一、附表二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執行完畢,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附表一、二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檢察官就受刑人附表一、二犯罪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減刑,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
三、再查受刑人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既仍應予減刑,仍應依原各罪判決確定時之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需注意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等,則本件受刑人減刑後附表一、二之各罪,自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於定附表一、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後,雖附表一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但依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另查附表三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附表三編號3 之犯罪既在刑法95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三罪之宣告刑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附表三之犯罪縱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附表三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三犯罪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因原來各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民國92年7 月16日至│民國92年11月24日至│ │ │93年5 月20日 │93年5 月20日 │ ├─┬───┼─────────┼─────────┤ │ │法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 │92年度簡上字第678 │93年度易字第541 號│ │事│ │號 │ │ │實├───┼─────────┼─────────┤ │審│判決日│民國93年7 月29日 │民國93年9 月30 日 │ │ │期 │ │ │ ├─┼───┼─────────┼─────────┤ │ │法院 │本院 │本院 │ │ ├───┼─────────┼─────────┤ │確│案號 │92年度簡上字第678 │93年度易字第541 號│ │定│ │號 │ │ │判├───┼─────────┼─────────┤ │決│判決確│民國93年9 月16日 │民國93年11月4 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告刑 │ │ │ ├─────┼─────────┼─────────┤ │減刑後易科│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罰金之標準│幣900元折算壹日 │幣900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11月5 日 │民國93年10月17日 │ ├─┬───┼─────────┼─────────┤ │ │法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案號 │94年度易字第127 號│93年度簡字第6145號│ │事├───┼─────────┼─────────┤ │實│判決日│民國94年3 月18日 │民國94年12月28日 │ │審│期 │ │ │ ├─┼───┼─────────┼─────────┤ │ │法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號 │94年度易字第127 號│93年度簡字第6145號│ │判├───┼─────────┼─────────┤ │決│判決確│民國94年4 月22日 │民國94年5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國九十六年│ │ │ │罪犯減刑條│ │ │ │例 │ │ │ ├─────┼─────────┼─────────┤ │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 │ │告刑 │ │ │ ├─────┼─────────┼─────────┤ │減刑後易科│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罰金之標準│幣900 元折算壹日 │幣900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2 月5 日 │民國95年12月6 日至│民國95年5 月7 日 │ │ │ │96年2 月6 日 │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2 號│96年度簡字第870 號│96年度簡字第3029號│ │實├──┼─────────┼─────────┼─────────┤ │審│判決│民國96年3 月6 日 │民國96年3 月30日 │民國96年6 月1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2 號│96年度簡字第870 號│96年度簡字第3029號│ │判├──┼─────────┼─────────┼─────────┤ │決│判決│民國96年4 月2 日 │民國96年5 月2 日 │民國96年7 月24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宣告刑 │ │ │ │ ├────┼─────────┼─────────┼─────────┤ │原確定判│以新壹幣1000元折算│以新壹幣1000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即新壹│ │決易科罰│一日 │一日 │幣900 元折算壹日 │ │金之標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