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則於95年7 月1 日現行刑法施行後犯之,則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修正後併罰之拘役亦並未較修正前對受刑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