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3年8 月7 日及95年3 月3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而分別於95年4 月7 日及95年6 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