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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1號2 樓之2 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5號、9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6 日2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84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檢驗前淨重0.0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重0.0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2 月7 日2 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 包檢驗前淨重0.0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重0.0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 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3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 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上午9 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1號2 樓之2 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5號、9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海洛因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減縮為於96年2 月6日,是本院自應以上開減縮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檢驗前淨重0.0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重0. 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第5879號)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至96年3 月12日上午8 時止、96年4 月28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旁冷飲店廁所及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本件被告經本件論罪科刑之96年2 月6 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至96年3月12日方為警查獲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犯行已相隔1 月餘,且其主觀上施用毒品之決意,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自難認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96年3 月12日上午8 時止、96年4月28日8 時許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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