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捌伍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叁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叁點壹伍陸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零點零捌伍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叁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叁點壹伍陸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95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13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嗣於95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住處,分別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嗣其先於95年12月19日因另案前來本院出庭應訊,為法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85 公克、檢驗後0.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159 公克、驗後淨重3.156 公克;驗前淨重0.07 5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等物。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個。另上開2 次扣得前揭物品後,分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6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96年1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 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0.085 公克、檢驗後0.061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扣案之不明晶體2 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159 公克、驗後淨重3.156 公克;驗前淨重0.075 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4 月24日0000-000號、225 號之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個、吸管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1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如事實欄之所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都以注射的方式施用1 次海洛因,每3 天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7-38 頁),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95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亦分別相同,則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其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各依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13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目前服刑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85 公克、檢驗後0.06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3.159 公克、驗後淨重3.156 公克;驗前淨重0.07 5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個、吸管1 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