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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6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1日上午7 、8 時許,將所駛汽車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另於96年2 月11日中午,將所駛汽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1 、2 、3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6至67、80頁),而查獲當時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88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6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情事甚明,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第62頁,本案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扣有附表1 所示海洛因,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漏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41至59頁,扣案共有19包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案2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誤繕),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3 所示空夾鏈袋12個,為被告所有,預備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方便攜帶施用之物,即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海洛因17包  │合計淨重2.8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
│      │            │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之包裝袋17個      │
└───┴──────┴──────────────────┘
附表2: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22公克 │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16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14 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36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34 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1.457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1.455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09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07 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13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11 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28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26 公克│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375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373 公克│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19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17 公克│
├───┼──────────────────┼─────────┤
│1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06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04 公克│
├───┼──────────────────┼─────────┤
│1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04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02 公克│
├───┼──────────────────┼─────────┤
│1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15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13 公克│
├───┼──────────────────┼─────────┤
│1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178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76 公克│
├───┼──────────────────┼─────────┤
│1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29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27 公克│
├───┼──────────────────┼─────────┤
│1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721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719 公克│
├───┼──────────────────┼─────────┤
│1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196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94 公克│
├───┼──────────────────┼─────────┤
│1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188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86 公克│
├───┼──────────────────┼─────────┤
│1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188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86 公克│
├───┼──────────────────┼─────────┤
│1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0.056 公克│
│      │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054 公克│
└───┴──────────────────┴─────────┘
附表3: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空夾鏈袋12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