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4 日早上止,在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0 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每隔3 、5天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且於95年11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73巷16弄7 號因涉嫌竊盜案件遭員警帶回警局調查,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95年10月間起至95年11月4 日早上此段期間,都在家裡以注射方式施用,每隔3 、5 天施用1 次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91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