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翌(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警惕,於96年3 月1 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34 號「三鳳宮」廟前,因邀請乙○○飲酒,遭其拒絕並打翻酒杯,己○○遂心生怒意,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乙○○因飲酒重心不穩,頭臉如被打倒地,致其頭部之要害碰撞堅硬之廟前柏油路面,可能造成乙○○腦部受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己○○主觀上對於後述乙○○遭傷害而致重傷之結果並未預見其發生,亦非己○○之本意,乃先以左手掌摑乙○○臉部1 下,於乙○○倒地後,復以右腳拽踢乙○○頭部2 下,致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施以腦部手術,出院時呈「無意識、成植物人狀態、不能言語、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且經氣切管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狀態,現仍為「全身性抽慉癲癇及慢性支氣管炎,需長期臥床,行動不便」即植物人之狀態,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顧,乙○○因而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己○○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丙○○於警詢之言詞陳述,辯護人雖於審判程序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11 頁),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該項言詞陳述有何瑕疵之情況,本院審酌其警詢陳述係經承辦員警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並無不法取供或不當之情形,而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丙○○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理由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及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及非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其作成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有以手打被害人乙○○臉部1 下,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有以腳踢被害人肩部以上2 下等情,惟否認有對被害人傷害、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因伊當天喝太多酒了,伊邀被害人喝酒,被害人將伊手撥開,伊氣不過,才出手打被害人的臉,且用腳踢他,當晚伊喝米酒及保力達,且伊有精神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邀請被害人乙○○飲酒,遭其拒絕並出手打翻酒杯,己○○遂憤而以左手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於其倒地後復以腳踢被害人頭部2 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代行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洪清棍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丙○○於警詢證述,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屬實,並有丙○○對被告指認書1 份、被害人遭毆打照片2 紙在卷足參。
㈡本件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斷為「呼吸衰竭,陳舊性顱內出血」,住院期間接受開顱與顱內血腫清除手術救治後,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使用呼吸器,共住院28日,96年3 月29日出院時,成為「無意識、成植物人狀態、不能言語、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且經氣切管呼吸、鼻胃管灌食,24小時需人照護」之狀態,嗣入住安養中心,現仍呈「全身性抽慉癲癇及慢性支氣管炎,病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由專人照顧」之症狀即「植物人狀態」,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96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97年8 月25日函附乙○○病歷、慈山診所97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參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246 、246-1 、251 至256 頁),是被害人已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頭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頭部碰撞堅硬柏油路面,可能造成腦部震盪、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成年人依據經驗法則,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平日並無仇恨,被告出手掌摑被害人臉部1 下,被害人因此倒地,被告以為被害人未立即起身,又以腳踢其頭部2 下,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34 頁),彼等為街友間喝酒,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當時僅因倒酒被拒,一時氣憤徒手毆打,應認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又案發現場為「三鳳宮」廟前柏油路面,已喝酒之被害人突然遭被告以手掌摑臉部,勢必重心不穩而倒地,其頭部碰撞堅硬柏油路面,被告如以腳踢其頭部2 下,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全身性抽慉癲癇及慢性支氣管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成年人依據經驗法則,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於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因飲酒重心不穩,頭臉如被打倒地,致頭部要害碰撞廟前堅硬柏油路面,可能造成腦部受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尚難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上開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其發生或為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所為,對於被害人受傷害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具有上開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刑責。被告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天伊等3 人喝米酒,已經喝很多罐;伊當時已經醉醺醺,伊等距離多遠不知道,只知道被告徒手在毆打伊及被害人;伊知道被害人倒地,沒有注意他有無流血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用大力或是小力踢乙○○?)他硬要讓乙○○死就對了,他有拿東西打乙○○,乙○○被打的流血,頭部有破洞,伊聽說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參本院卷第161 、162 頁),惟被害人迄今並未死亡,則丙○○上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衡諸證人丙○○案發當時均在場目睹,亦受被告毆打受傷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傷害部分未經起訴),其警詢就當時現場經過之證述,應較其經1 年1 月後於97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印象深刻,且其與被害人、被告俱為街友,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聽到吵架內容,他們不知何故發生口角,被告有用腳踢他;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木棍或什麼東西打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1 、162 頁),且現場並未經警查獲有何作案用之工具,則證人丙○○就被害人何以手打腳踢被害人之原因、犯意,究無法為完整之說明,從而,應以證人丙○○先前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狀況為可採,堪認被告當時僅喝酒起畔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並以腳踢而已,無從認為被告係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
㈤又證人汴易良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到三鳳宮之前已有喝酒,到該處後也與被告一起喝,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人,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人打架,伊醉了就先走,丙○○還留在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234 、235 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如何對話、有無使用工具、何人毆打等節,俱不知情,究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金錢糾紛,其僅徒手掌摑被害人臉部、腳踢其頭部後即離去,並未停留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湮滅證據,而被害人當時身上亦無財物,且現場未經警查獲任何可能作案之工具,自無從證實被告係出於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或被告係持工具傷害、殺人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指訴,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且重傷害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街友間飲酒時,因倒酒遭打落酒杯,一時氣憤,出手掌摑被害人臉部1 下,被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踢其頭部2 下,並未使用工具,亦未繼續查察被害人傷勢或湮滅證據,旋即離去,堪認尚無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犯意,亦無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意,自不得僅因以腳踢被害人身體重要之頭部而遽認被告有上開犯意,應認係出於傷害故意而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前經屏東縣政府、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先後發給「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因94年2 月未重新鑑定而被撤銷)、「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29日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及其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屏東醫院96年5 月31日函(因器質性腦症候群)附被告病歷、前鎮區公所96年5 月24日函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及其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21、24至38頁),惟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6年1 月31日,是被告於96年3 月1日案發當時固有輕度精神障礙原因屬實。惟仍需探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是否確因上開精神障礙原因所惹起,本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事後仍能知曉涉案行為,但在酒精之「去抑制作用」,加上本身腦傷後衝動控制不良之雙重影響下,才犯下本案;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程度已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無法區分其本身因腦傷後遺症或酒精之「去抑制作用」二者所佔比例之孰輕孰重」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24日函附精神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4 至139 頁),自無法認係純因被告上開輕度精神障礙原因所惹起;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坦承:當天伊喝很多米酒(參本院卷第91、109 頁),而證人丙○○於警詢亦證稱:當天伊等3 人喝米酒,已經喝很多罐,伊當時已經醉醺醺等語明確,且被告自93年至9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精神障礙程度,已從「中度」降至「輕度」,亦有其身心障礙鑑定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精神障礙症狀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可能性,被告當天因先飲酒過量,導致因酒精「去抑制作用」而惹起腦傷後衝動控制不良。又其明知本身有輕度精神障礙症狀,不宜飲用酒精類飲料,以免因酒精產生「去抑制作用」,而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仍決意飲用數罐米酒,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犯案,堪認上開原因係其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指稱: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均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逕予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檢察官起訴理由就此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輕度精神障礙,不宜飲用酒類而仍貿然與被害人等街友飲酒,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並以腳踢其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非但造成被害人無法動彈之永久性傷害,更需他人長期照護,造成家屬沉重之精神上與經濟上負擔,被告迄未探視,且於具保在外、通緝期間,從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堪認犯後態度惡劣,復屬累犯,惡性重大,惟念及其所為係一時衝動,僅徒手犯之,並無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手段並非凶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6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罪,且本院上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法減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