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及其上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 年毒聲字第58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於96年1月1日1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80巷萬應公廟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月1日14時40分許,在前開廟宇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見狀旋將身上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4公克)及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8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10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2月12日凱醫驗字第3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刑法第88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然關於毒品犯罪之防制,立法者已特別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就毒品之種類、定義、由販賣至施用各級毒品之處罰、施用毒品之勒戒及戒治處分,毒品之查緝等等,均有詳盡規範,自成嚴密體系,就施用毒品之強制治療處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認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不再予以強制治療而逕施予刑事處遇。公訴意旨雖認如此解釋將使刑法第88條形同虛設,惟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並存之情形,普通法本即無適用之機會,縱令刑法第88條曾經修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就毒品問題為通盤整體之考量後而為立法,若貿然將刑法總則中禁戒處分之規定一併適用,則一方面可能無禁戒之實益虛耗治療資源,且延長拘束被告自由之時間,對被告亦甚不利,此種解釋容有疑義,本院認仍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不再施以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