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3 9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 年2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於95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6號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確定後送執行。
二、詎乙○○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年8 月27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36號住處、彌陀鄉○○村○○○路代天府內廁所或彌陀鄉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 天吸食3 至4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嗣於95年8 月27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代天府內廁所為警查獲,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2 個(乙○○否認係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前曾於95年5 月20日晚上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6號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之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供承其自95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某時止施用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5年8 月27日前有一段時間為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則被告上開於95年5 月2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相距已有3 月,時間上並非緊接,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集合犯關係,故被告本案犯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6號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 年 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3 93 號及93 年 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於95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6號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確定後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基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是事實欄二、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95年8 月27日18時2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其自該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所述之起訴事實,具有上開說明意旨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施用期間非短,施用次數非少,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2 個,送請檢驗,於注射針筒1 支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另殘渣袋2 個則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96年1 月16日960184、960185、9601 86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6 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審諸該等物品係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代天府內廁所內所扣得,該處係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所扣得之物品自非必然為被告所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涉,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