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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第4929號、第59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3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6 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15時40分許,因行蹤可疑,經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大德一路交岔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5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卷第12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如事實欄之所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於93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憑。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均如前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至96年2 月3 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96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部分);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獄後起至96年4 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月光山隧道口前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96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部分);被告復於執行完畢出獄後起至96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5 巷20號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96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部分)。因而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經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前後時間相距少則20餘日,多則數月,時空環境應非密接,尚難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前揭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認係接續犯之部分行為,自應另行追訴處罰,而不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僅合併論以一集合犯。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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